(2015)曹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贾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贾坤,首钢京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坤诉称,我系冀B×××××越野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5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周国旭驾驶该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39千米加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剐蹭,造成车辆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周国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00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6589元、施救费1340元、公估费1098元、垫付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共计400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对于公路路产赔偿费首先由交强险赔付。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按我司定损数额15318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10分许,原告司机周国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越野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39千米加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高速护栏剐蹭,造成车辆及高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周国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0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越野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3658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6589元、施救费1340元、公估费1098元、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共计40027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贾坤从王姝萌处购得冀B×××××越野车,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原告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贾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承保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王姝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司机周国旭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贾坤与王姝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6、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7、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由有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做出,不具有证据效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机构对冀B×××××号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贾坤40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赵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