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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石竹等诉李胜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竹,刘丞桂,李胜君,李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石竹,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原告:刘丞桂,男,汉族,2011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巧允,女,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胜君,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李胜磊,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396033-4。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与被告李胜君、被告李胜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巧允,被告李胜君、被告李胜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竹、刘丞桂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许,在清丰县文化路法院家属院门口处,被告李胜君驾驶被告李胜磊所有的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李石竹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石竹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丞桂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36.74元。原告李石竹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580元。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李胜君、李胜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4159.9元。被告李胜君、李胜磊共同辩称:李胜磊是肇事车辆车主,李胜君与李胜磊之间系借用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7时许,在清丰县文化路法院家属院门口处,被告李胜君驾驶被告李胜磊所有的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与原告李石竹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石竹和电动车乘坐人刘丞桂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第20150225074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36.74元。另查明:原告李石竹的“新日”牌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做出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损为5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为借用被告李胜磊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胜君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胜君的驾驶证、原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石竹、刘丞桂均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胜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胜磊作为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未发现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君驾驶的豫JLS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胜君承担。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医疗费2236.74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丞桂门诊病历显示患有扁桃体咽炎、支气管炎,该部分疾病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且原告李石竹系事故发生3日后才进行治疗,原告应证明其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刘丞桂进行治疗时,并未对扁桃体咽炎、支气管炎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李石竹伤势并不严重,对刘丞桂(因其年幼)进行诊断后,才对李石竹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后,让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二原告的医疗费2236.74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是按照二原告共住院1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住院,但去医院进行治疗是事实,应该存在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营养费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1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证明并未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2296.74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李石竹请求的误工费487.16元。被告保险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石竹受伤后确实去医院治疗一天,因其系河南省濮阳县梁村乡刘海村农民,故李石竹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李石竹治疗1天,其误工费共计69.59元(25402元/年/365天X1天)。2、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护理费156元。原告是以每天78元,共护理2天予以计算的。被告李胜君、李胜磊认为原告并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刘丞桂因其年幼,去医院进行治疗时需要陪护,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李石竹因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治疗1天,共计78元(28472元/年/365天X1天X1人)。3、关于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请求的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4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87.5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580元、施救费30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5)第1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其他部分关于原告李石竹、刘丞桂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范围,故应由被告李胜君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各项损失共计3364.33元。二、被告李胜君赔偿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各项损失共计200元。三、驳回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石竹、原告刘丞桂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