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5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7月4日出���,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被告冉某甲,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冉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常夜不归宿,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负家庭责任。2015年2月,原告迫于无奈到綦江城区打工,并将女儿转入营盘山小学就读。现原告及女儿生活困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寒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亦有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初感情尚好,原告在被告到新疆务工期间,上网聊天以致思想发生变化,才起诉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冉某甲于2008年2月22日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系再婚,被告冉某甲系初婚,双方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冉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107200804230624)。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好,之后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冉某甲未尽家庭责任,并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而与被告冉某甲产生矛盾。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冉某乙现年7周岁,出生后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于2015年2月入营盘山小学就读,现与原告吴某某居住在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49号1单元8-2号房屋。前述事实,有结婚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户口页、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营盘山小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存在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夫妻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吴某某举示的证据仅有结婚证及其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冉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