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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建成、高海燕与被上诉人殷锦隆、苑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成,高海燕,殷锦隆,苑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燕,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锦隆,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华红,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建成、高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殷锦隆、苑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成、高海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苑华红及被上诉人殷锦隆、苑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建成与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赵建成、高海燕向殷锦隆、苑华红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赵建成、高海燕分别于2013年5月8日还款113000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6日还款60000元。2014年9月21日、赵建成、高海燕给殷锦隆、苑华红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明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满后,殷锦隆、苑华红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赵建成、高海燕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借款而未清偿,殷锦隆、苑华红要求赵建成、高海燕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赵建成、高海燕偿还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还息后折本,故其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89179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殷锦隆、苑华红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四倍计算15个月利息(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率标准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按借款时间、利率调整时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779346元。综上,赵建成、高海燕应向殷锦隆、苑华红偿还借款本金1891793元,利息779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成、高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殷锦隆、苑华红偿还借款本金1891793元,利息779346元,共计2671139元。案件受理费30672元,减半收取15336元,由殷锦隆、苑华红负担1608元,赵建成、高海燕负担13728元。宣判后,赵建成、高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建成、高海燕向殷锦隆、苑华红偿还本金1146346元,利息472250元,本息合计161859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殷锦隆、苑华红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3月22日向赵建成、高海燕出借款项2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系对2011年以来双方借款本息的一种结算行为;其次,根据一审判决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3月21日,赵建成、高海燕仅下欠借款本金1300120元,利息为472250元。殷锦隆、苑华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建成、高海燕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建成、高海燕与殷锦隆、苑华红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3月22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赵建成、高海燕就下欠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向殷锦隆、苑华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锦隆、苑红现金贰百万元正(2000000),月息3分,每月计息陆万元整(60000),按月付息,借期十个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建成、高海燕上诉提出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系对2011年以来双方借款本息的结算行为,20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系赵建成、高海燕对2011年11月12日1600000元、2012年5月12日的400000元的两笔借款清偿利息后就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故对于赵建成、高海燕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3月22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赵建成、高海燕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其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重新计算2013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并确定下欠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3元,由上诉人赵建成、高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