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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福成与骆庆寿、张粤物权保护纠纷2014民三初6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成,张粤,骆庆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48号原告:梁福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程德林,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粤,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庆寿,户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梁福成诉被告张粤、骆庆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林,被告张粤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庆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参加公开竞拍,购买取得原登记于被告骆庆寿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房。2014年2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该物业曾于2011年8月3日,被告骆庆寿出租给了被告张粤使用,鉴于该物业属带租约拍卖,拍卖成交后,原告依法告知了被告张粤要求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张粤却称已向被告骆庆寿支付了该物业承租期的全部月租金,以此拒向原告交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骆庆将已收取的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房租金296400元(按被告骆庆寿与被告张粤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1900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共156个月)立即移交给原告;被告张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粤辩称:我方已缴纳了201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共228000元的租金,原告的诉请和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庆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买受人)与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载明:原告参加公开竞拍,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房,成交价为2040000元;涉讼房屋为按现状不交吉拍卖,法院不负责清场及交付场地;买受人一旦买受涉讼房屋,即表明买受人接受房屋的现状;依据《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26年12月5日,月租金1900元,每月的第3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等。2014年2月18日,本院以(2012)穗越法执字第6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5日,房管部门向原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84平方米。另查明:显示由被告骆庆寿(为甲方、出租人)和被告张粤(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有: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70.92平方米;租赁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为免租期,2011年11月4日至2026年12月5日的月租金额为190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3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等。诉讼中,被告张某甲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委托合同》(上记载:被告骆庆寿曾于2011年3月31日委托刘某、毕某、陈鸿达代为订立涉讼房屋的租赁合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的收据等);2、被告张粤(乙方、承租人)与被告骆庆寿(甲方、出租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记载:乙方确认甲方已交付涉讼房屋给其使用,租金按每半年结算,签订本协议当天先支付半年(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租金,后每半年租金分别在5月15日前及11月15日前支付当期半年租金,逾期支付的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等];3、被告张粤(乙方、承租人)与被告骆庆寿(甲方、出租人)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其中记载:鉴于甲方的资金需要,乙方同意一次性现金支付201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给甲方,2022牟11月3日后的租金支付按原每半年支付的约定执行等];4、刘伟锋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据》[其中记载:现收到张粤交来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1801房的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房屋租金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5、刘伟锋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据》[其中记载:现收到张粤交来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1801房的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房屋租金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6、刘伟锋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其中记载:现收到张粤交来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1801房的201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房屋租金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元整(¥228000)]。诉讼中,被告张粤表示:2022年之后的租金没有支付给被告骆庆寿或者其他人。此外,原告因与两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向本院提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诉讼(该案梁福成作为原告、张粤作为被告、骆庆寿作为第三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粤就涉讼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张粤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张粤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900元计算)及利息。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拍卖取得涉讼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6,178号房的产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即原告在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的同时,该房屋之上的相应权利亦应归原告享有,故拍卖成交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涉讼房屋的租金收益理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骆庆寿将已收取被告张粤的租金移交给原告,而被告张粤亦表示确已将2012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的租金交付给被告骆庆寿,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同时,鉴于被告骆庆寿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就此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骆庆寿移交已收取被告张粤20**年1月9日至2022年11月3日时段租金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粤对支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鉴于本案按照双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已认定上述租金两被告已作交收的事实,现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有证据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原告在本案径直主张要求被告张粤承担连带责任理据欠缺,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22年11月4日至2026年12月9日时段的租金部分,因目前未有证据反映被告骆庆寿已作收取,被告张粤亦否认已支付,考虑到上述时段租金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该部分租金应提前交收,故对于原告前述期间的租金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骆庆寿将已收取被告张粤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1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移交给原告梁福成;二、驳回原告梁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6元,由原告梁福成负担1842元,由被告骆庆寿负担3904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002元及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骆庆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