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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绰号于某乙),男,1990年7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和魏某某(在逃),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又于当日下午4时许,容留姜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在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携带毒品欲离开住所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41.06克。在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姜某某、付某某、温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达到数量较大,同时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40余克毒品系被告人于某甲与魏某某共同持有;2、因本案中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子是魏某某租住,不是被告人于某甲与其共同承租,魏某某租住房屋是吸毒人员吸毒和临时休息的场所,不是魏某某与于某甲同居使用,于某甲找姜某某是为了让其将毒品用电脑和手机换来,而不是来吸毒,马某某与付某某亦不是于某甲找来的,故于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3、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与魏某某(另案处理)系情侣关系,2014年9月末至2014年10月14日,于某甲与魏某某同居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该房屋为魏某某以日租房形式承租,日租金人民币100元。1.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和魏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租住的房子内,容留马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当日下午4时许,再次容留姜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携带毒品欲离开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的住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41.06克。公安机关在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3.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扣押被告人于某甲持有的冰毒,2014年10月31日将41.06克冰毒移交至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对其持有的冰毒及吸毒工具指认情况;付某某、魏某某对吸毒工具指认情况。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与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尿样经检测均呈阳性,已吸食冰毒。6.朝公(长)决字(2014)第12号及双公(治)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5日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佰元。7.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因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在逃,长春市宽城区检察院同意双阳区公安局将案件撤回。8.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应为41.06克。(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6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02室南、北卧室各发现吸毒工具1个,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7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于某甲持有的疑似冰毒物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魏某某是小时候的朋友。2014年10月14日2时许,魏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伊通县钱柜KTV旁的胡同见面,她和“于某乙”一起来开车把我拉到双阳区,到他们的住处时天还没亮。我进屋看见北侧卧室有一男一女,茶几上有吸壶,看样子那两人吸毒了。我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了。第二天16时许,我睡醒后和魏某某、“于某乙”、还有在北屋睡觉的男子一起吃了饭。那个男的在北侧卧室吸毒,魏某某和“于某乙”在南侧卧室吸毒,我也去南侧卧室吸了几口。后来,那个男的走了,我们收拾东西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吸毒的工具都是自制的,冰毒的来源我不知道。魏某某与“于某乙”是对象关系,在一起同居。2.证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在城市家园一期丽都宾馆楼上王国英家,马某某(马丽)来找我问我有没有货(指冰毒)。我说整不着,她就走了。第二天她又来问我,我给赵海鸥打电话,他说能整到50克,200元一克。我问马某某行不行,她问完后说行,但是没有现金,想用一部2014型号的手机和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换。赵海鸥也同意了。马某某领着孩子,拿着一部2014手机和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我让她在屋里等着,自己出去在丽都宾馆楼下等赵海鸥给我送货,赵海鸥给我的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的,里面有三个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透明的冰晶状固体,我拿到货后上楼交给马某某,她走后,我给赵海鸥打电话,他上来把电话和笔记本拿走了。3.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城市家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的房主。2014年九月下旬,一个叫魏某某的女孩以日租房的形式租过我的房子。每天一结账,日租金100元。刚开始一天一付钱,后来隔几天一付钱,到10月下旬我便找不到她了。她来租房时我看过她的身份证,还抱着一个小孩。(四)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于某甲是情侣关系。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02室是我租住的房子。这个房子是我找到,但是于某甲花钱租的。原来我与我的小孩在城市嘉园一期租房子住,2014年9月份,于某甲让我找个房子和他一起住,我便租了这个房子,日租金100元,有时候是我,有时候是于某甲把钱给房东。昨天凌晨或者是前天半夜,我和于某甲在伊通县接我朋友付某某,我们一起来到双阳我租的房子。到家的时候,于某甲的朋友姜某某也在这里,他和他的女朋友在北侧卧室,我和于某甲便回了南侧卧室,付某某住在客厅。第二天起来时已经是中午了,我和于某甲在南侧卧室用自制吸壶吸食冰毒,付某某进来和我们一起吸了几口;2014年10月13日,我对于某甲说整点毒品,他与姜某某说了,姜某某让他女朋友马丽去整毒品,因为我和于某甲没钱了,想用于某甲的三星手机换毒品,开始说用手机换20克,后来商量用手机和笔记本换50克毒品。当天下午,马丽告诉姜某某毒品整到手了,于某甲让姜某某开车去取货。后来,姜某某拿回三包毒品,于某甲用电子称量是40多克。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我和于某甲、付某某背着包下楼时被警察抓获,警察还从于某甲拎的垃圾袋里搜查到我们刚买的毒品。我们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和朋友吸食的。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姜某某在城市家园2期“于二”家住的,13日早上,“于二”让姜某某问我能不能整到东西(指冰毒),晚上我去了城市嘉园一期“侠哥”的住处,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没有。后来“侠哥”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那里有50克,200元一克。我让姜某某问“于二”行不行,在电话里“于二”跟姜某某说没有现金,想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换。后来双方都同意了。14日下午,我拿着一部三星2014手机来到“侠哥”住处,他看我只带来一部手机就没有同意。我回去见到“于二”和姜某某,他俩让我把苹果笔记本电脑也拿去交给“侠哥”,这回他同意了。“侠哥”让我和孩子在他家等着,他下楼去取货,一个多小时后,他回来给我一包东西,里面有三大包货(冰毒),其中两包20克,一包10克,然后我坐着姜某某开的黑色宝马车回去把冰毒交给了“于二”。同时证实:“于二”家的房子是他女朋友魏某某租的。10月12日晚上,我和姜某某是在“于二”家住的,我姜某某、“于二”、“于二”女朋友、铁蛋我们在一起吸毒了。10月13日,我和姜某某也是在“于二”家住的,14日凌晨我正在北侧卧室玩电脑,姜某某在南侧卧室和于某甲他们唠嗑,他从南侧卧室拿着吸毒工具到北侧卧室,我俩一起吸了毒,魏某某的弟弟付某某在客厅里也吸毒了。毒品是“于二”提供的,吸毒工具就在他家放着,我们几个在“于二”家吸食过三四次毒品。3.同案犯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初至10月14日,我在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于某甲家多次吸毒。2014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于某甲、魏某某、付某某回家了,他们叫门我起来开的门,于某甲招呼我吸毒,我和于某甲、魏某某、付某某在南侧卧室(于某甲、魏某某居住)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后,付某某去客厅沙发上睡觉去了,我把吸壶和冰毒拿到北侧卧室,马某某也吸了几口。第二天16时许,于某甲和我在北侧卧室吸食冰毒,然后,于某甲又回到南侧卧室和魏某某一起吸毒,在他俩吸毒时,付某某也进入南侧卧室和他俩一起吸毒。我在北侧卧室吸毒后下楼溜达,回来时被警察抓获;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于某甲说没有冰毒了,也没有钱,他让我问马某某能不能用电话换点冰毒,马某某说:“看看吧”。2014年10月14日上午,马某某收到信息说能换,我和于某甲开车把马某某送到城市家园一期东门,她拿着手机进入院内,我俩在门口等着。等了一会儿,马某某发回信息说能用手机换20克冰毒。于某甲说太少把笔记本电脑也押上,一共要换50克。马某某回来取了苹果笔记本电脑,我和于某甲便回家了。大约40分钟后,马某某发信息说货到了,我开车去城市嘉园一期东门等她,又等了40多分钟,她出来交给我一个白纸包,我回到家将纸包交给于某甲,里面有三个塑料袋,20克的两包,10克的一包。于某甲把冰毒放在电子称上称量后说每包缺一个(缺少一克),我把这事告诉马某某,她说可以少给钱。同时证实:我和于某甲通过吸毒认识有一年时间了,我和魏某某是从我和于某甲、魏某某住进一个房子,通过于某甲认识的,认识有一个多月时间了。我们住的房子是魏某某租的,她是于某甲的女朋友。2014年9月份我从长春回到双阳时,就知道他俩住在城市嘉园小区的房子里。4.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魏某某是情侣关系,我俩在一起同居。双阳区城市家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的房子是魏某某租的,近一个月我们一起住。我和魏某某、铁蛋、姜某某、马丽多次在这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凌晨,我、魏某某、姜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是否吸毒我记不清了,10月14日下午,姜某某从外面带回毒品后,我与魏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四个人一起吸毒了;2014年10月13日,魏某某让我整点东西(指冰毒),我让姜某某找马丽(指马某某)用我的三星2014手机换冰毒。10月14日中午,姜某某给我回话说用手机能换20克冰毒,我提出加上我的笔记本电脑一共换50克,姜某某联系马丽,她回信说行。当天下午,姜某某给马丽拿了手机和笔记本去城市家园1期取货。我、魏某某、铁蛋在我的住处等,姜某某出去半个小时后回来了,他拿回来一个纸包,里面有三个塑料袋,两包20克的,一包10克的,我用电子称称量为47克。快天黑时我们一起下楼,我把买来的毒品放在一个垃圾袋里,正拎着下楼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将毒品搜出来,买毒品是魏某某提出来的,我同意了,购买毒品就是想自己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对魏某某的三份供述与辩解中的前两份有异议,提出魏某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魏某某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现场,该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认为姜某某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公安机关在前两次询问魏某某时,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然不在现场,但社区工作人员石勇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对魏某某审讯光盘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仅记录了公安人员向魏某某宣读询问笔录内容的情况,魏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内容上并无本质上差异,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请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案犯姜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内容基本一致,无明显矛盾,本院予以采信。魏某某与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于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子系魏某某租赁,不是于某甲与魏某某共同承租,该房屋系吸毒人员吸毒和临时休息的场所,并非魏某某与于某甲同居场所,于某甲找姜某某是为了让其将毒品用电脑和手机换来,而不是来吸毒,马某某与付某某亦不是于某甲找来的,故被告人于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魏某某系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二期42栋7单元616室的承租人,其与于某甲系情侣关系,二人在上述房屋内共同居住并均有吸毒行为,于某甲对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均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其对涉案人员姜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在其与魏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持允许态度,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某甲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