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启年与齐建国、文平忠、樊亚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启年,齐建国,文平忠,樊亚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81-1号申请执行人吴启年,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茶陵县下东乡铺村燕子窝***号。被执行人齐建国,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派出所欣月社区居委会力源尚口*栋***号。被执行人文平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县龙潭村荷叶组**号。被执行人樊亚钢,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喜悦花都美墅馆别墅海明威*栋。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启年与被执行人齐建国、文平忠、樊亚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2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