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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雷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韩雷雷,陈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责人:刘章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雷雷,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本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伟,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系陈宏伟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雷雷、陈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广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被上诉人韩雷雷及委托代理人李本卫,被上诉人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雷雷诉称:2014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宏伟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沿平洑线由北向南往骆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水市城郊乡七里塘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挂擦,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72009.89元。被告陈宏伟仅在我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协商未果。该事故车辆在财保广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宏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我垫付了19000元,在交警交了20000元。原审被告财保广水公司辩称:以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情况确认是否有交通事故,以保单原件确认是否有保险,原告的诉请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标准计算。原判认定:2014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宏伟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沿平洑线由北向南往骆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水市城郊乡七里塘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挂擦,造成原告韩雷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韩雷雷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72009.89元。原告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韩雷雷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24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含左额面部疤痕除疤及抗癫痫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雷雷与被告陈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雷雷在住院期间被告陈宏伟垫付医疗费38500元。原判另认定:原告韩雷雷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陈宏伟驾驶的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广水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判还认定:韩厚坤,系韩雷雷之父,1958年2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韩厚坤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韩思颖系韩雷雷之女,2007年9月27日出生,居住于城镇。庭审后原告韩雷雷向法院补充证据,即武汉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证明、张鹏、张明凡、张光炼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韩雷雷一直在从事装饰、油漆工,每天工资为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韩雷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09.89元,误工费25489.97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56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思颖12600元,韩厚坤扶养费1256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韩雷雷受伤后精神遭受严重打击,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0214.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宏伟为鄂F×××××号大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广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韩雷雷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广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财保广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韩雷雷与被告陈宏伟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雷雷的经济损失240214.86元,由被告财保广水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20214.86元,由广水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20214.86元×50%=6010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广水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韩雷雷赔偿120000元;二、财保广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韩雷雷赔偿60107.43元(陈宏伟垫付的医疗费38500元由原告韩雷雷返还);三、驳回韩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韩雷雷负担,诉讼费2902元,由陈宏伟负担1902元,由财保广水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财保广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韩雷雷系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韩雷雷的误工费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判决支持被抚养人韩厚坤的扶养费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思颖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雷雷、陈宏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宏伟驾驶鄂F×××××号大型货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韩雷雷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挂擦,造成韩雷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韩雷雷与陈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陈宏伟为鄂F×××××号货车在财保广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判决财保广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雷雷与陈宏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韩雷雷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社区购有住房并居住在该社区,且自2010年起其一直在武汉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担任装饰、油漆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韩雷雷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装饰、油漆工作,其误工费比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韩厚坤的父亲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韩雷雷作为子女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韩雷雷的女儿韩思颖一直随其生活,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广水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广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