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路海与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闫路海,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刚,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闫路海诉被告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徐成刚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成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滢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路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8日,被告因其华新镇叙中村中二92号房屋翻建,支付建房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考虑金额不大,被告又多次电话商量,就同意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同年1月14日,被告还是以支付建房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多次哀求商量,原告心软就再次借给被告1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条,并口头承诺春节前还清借款3万元。但是,春节过后,原告不见被告踪影,打电话也不通。原告找被告父亲要钱,被告父亲称与其无关而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徐成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需支付建房款,而于2015年1月8日和14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并于第二次借款时承诺全部借款于春节前还清。但届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无法找到被告,遂于2015年4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路海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路海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向红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