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春秀与孙希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希庆,张春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庆,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秀,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号中亚风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卢绍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希庆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秀、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孙希庆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兴公司西侧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转弯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张春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希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春秀称损失有医疗费32978.97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676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6753元、母亲抚养费2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9865.97元。张春秀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书、交通费票据、身份信息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页及派出所证明、沧州市运河区白官屯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李连坡房产证、租房协议、单位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称,张春秀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认可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河北省2014年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认可陪护一人,陪护期间为住院期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张春秀应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该案中张春秀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质证,孙希庆称,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由法院核实,二次手术费由法院核实,鉴定费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春秀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2978.97元。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腰椎体骨折、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0日,张春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经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张春秀构成两个10级伤残,休息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9天,出院后一人护理41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张春秀在北京深度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04元、3080元、3153元,张春秀的护理人员王贵超(其丈夫)在沧州市华昊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380元、3420元,张春秀的护理人员王彩霞(其小姑)在沧州市运河区恒康装饰部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243元、3352元、3423元。张春秀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崔艳珍,1950年4月19日生,扶养年限为16年,崔艳珍生育有原告等5个子女。张春秀与王贵超系夫妻关系,生有2个子女,长子王兵,1998年12月21日生,扶养年限为2年,次子王也,2003年8月7日生,扶养年限为7年,张春秀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又查明,孙希庆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春秀及孙希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孙希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春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春秀请求赔偿医疗费32978.97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张春秀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张春秀因住院1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春秀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5728元[(3204元+3080元+3153元)÷3÷30天×150天],张春秀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王贵超的护理费为6833元[(3450元+3380元+3420元)÷3÷30天×60天],护理人员王彩霞的护理费为2115元[(3243元+3352元+3423元)÷3÷30天×19天],张春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0024元(9102元×20年×11%)。张春秀请求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的主张,系张春秀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36元(6134元×9年/2×11%),张春秀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9元(6134元×16年/5×11%),张春秀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合计101073.97元。因孙希庆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39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28元、护理费8948元、残疾赔偿金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4元、鉴定费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32679.97元,根据孙希庆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孙希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孙希庆应按80%的比例即26143.98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秀各项损失68394元(由保险公司汇往张春秀农业银行沧州分行6228481736287802266内)。二、孙希庆赔偿张春秀其余损失26143.98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保全费170元,由张春秀负担1133元,由孙希庆负担6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10元(因张春秀已预交,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汇往张春秀账户)。孙希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上诉人驾驶车辆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兴公司西侧时,由于张春秀在非机动车车道行驶中突然左转弯,造成上诉人在正常行驶中与其发生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的80%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春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见为:原判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其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为非机动车一方,原审判决其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不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孙希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3元,由上诉人孙希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