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己。第三人李某庚。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书,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第三人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姑侄关系,与第三人系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李圣举1964年去世,原告的哥哥李廷德(五被告的父亲)1998年去世。2014年1月,原告的母亲李文英去世后,在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5组44号遗留下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该三间房屋系1999年母亲在世时,在母亲的原土墙房屋漏雨的情况下,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翻建而成。当时翻建房屋时,原告支付了建房款15000元,其余由第三人出资。母亲去世后,因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和第三人与五被告发生了争执,并经过所在社区调处,徐州电视台“大梁说法”栏目也曾经在2014年12月15日、16日进行过播出。原告认为,母亲去世后遗留下的三间房屋,理应由原告、第三人和哥哥共同继承。哥哥在母亲去世前已经去世,因此哥哥的那部分份额依法应由五被告共同继承。但五被告认为该房屋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份额,并擅自抢占,引起争议。在各方不能就继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继承母亲李文英去世后遗留下的三间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辩称,涉案争议的房屋在翻建前产权所有人为四被告的父亲李廷德,在2000年该房屋翻建时,翻建手续房主的姓名登记的也是李廷德,因此四被告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李廷德所有,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由被告的奶奶李文英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己未答辩。第三人李某庚述称,这个房子是1999年我和原告一起翻建的,我出了2000元,原告出了15000元,这个房子在以前是李文英的,到李文英去世的时候,房子都是一直由她住的,2006年土地证所有权人名字是李文英,没有房证,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我认为应该按照李文英去世时留有的遗嘱所说的处理。经审理查明,李圣举与李文英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廷德、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庚。李廷德与王美凤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三女李某己、长子李某丁、四女李某戊。李圣举于1964年去世,李廷德于1998年12月22日去世。李文英于1970年在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区李庄村5队44号宅基地上建造土墙屋居住,因房屋漏雨于1999年倒塌,同年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翻建为三间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1997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廷德名下,李文英在此居住直至2014年1月20日去世,现该房屋由被告李某丁上锁无人居住,原告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该处。2006年该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文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供的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显示:2000年4月27日以李文英为申请人,以原房屋破旧、地基低洼为由申请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楼房,该申请获相关部门批准。2014年1月8日,李文英立下遗嘱:“房子是大女儿拿钱盖的,(王美凤)没拿一分钱,我有病她(王美凤)也没有拿一分钱,都是女儿拿钱给看病,志党(指二女儿)也拿钱,虽然她(王美凤)没问我的事,我死后,房子也有她一份,三一三剩一的分。地的事,现在谁种(管理)就是谁的,我的地是没有了”。上述遗嘱由李文英口述、由李廷彦整理代书,并由李胜文、李廷各、李廷启在场见证。李文英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狮子山乡李庄村5组44号李廷德名下其中有争议的房屋有李某甲20平方米,以后拆迁赔偿归李某甲所有。2、李某甲协助李某丁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其中注明有20平方米归李某甲所有。3、关于李某庚房产份额由李某丁和李某庚协商解决。4、李某丁以后租赁或房屋处理等问题应通知李某甲。5、双方以后重拾亲情,友好相处。原告和被告李某丁、李某乙在该调处服务中心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李某丁称调解时李某庚口头答应不要求分割该房屋份额才签的协议,第二天李某庚说要20平方米,协议就没法履行了。原告以被告李某丁不愿意给20平方米也不给面见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遗嘱、立遗嘱录音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李廷德系被继承人李文英的长子,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文英的长女,第三人李某庚系被继承人李文英的次女。李廷德先于被继承人李文英死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均系李廷德的子女,李廷德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共同代位继承。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被继承人李文英的遗产均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5组44号登记在李廷德名下的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的三间砖混房屋系李文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文英的遗产,其所有权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分析代书遗嘱整体内容,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李文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遗嘱有效,涉案三间房屋应按该遗嘱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5组44号建筑面积为52.08平方米的三间砖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及第三人李某庚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第三人李某庚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93.33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共同负担993.33元,由第三人李某庚负担993.33元(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及第三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