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男,回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害人陈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天宝路湖南人家餐馆附近看见其前女友何芳与陈建雄(已判决)以及马川(另案处理)在一起,便上前阻止何某甲、马某两人交往,马某因此对陈某甲怀恨在心。马某离开后,召集犯被告人撒某、阮某(已判决)、陈某乙以及其他人等准备返回找陈某甲实施报复。陈某甲离开后亦将何某甲与一陌生男子在一起的事情告知了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何某乙遂叫上其儿子即被害人何某丙及被害人李某、何某丁等人赶赴天宝路湖南人家餐馆附近寻找何某甲以及陈某甲。何某乙等人在天宝路湖南人家餐馆见到陈某甲后,何某乙随即向陈某甲问明情况。此时,马某所召集来的相关人员携带工具也赶到了该处。双方见面后,马某指挥被告人撒某、陈某乙、阮某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何某甲、何某乙见状上前劝阻,但马某、撒某、陈某乙、阮某等人并不予以理会,并对何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将在场的陈某甲、何某丙、李某、何某丁打伤。经鉴定,陈某甲鼻部裂伤,左前臂创、肢体擦伤,CT显示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丙右肩部刀砍伤,右锁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躯干创,损伤为轻微伤;何某丁左肱骨撕脱骨折,损伤均为轻微伤;阮某因刀砍伤致左第2、3足趾离断伤,左第4足趾完全离断,左第5足趾远节缺如,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撒某向贵州省威宁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撒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