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醉酒后无证驾驶蒙DHQ8**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赤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300K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至路边,致孙**本人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4)155号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娜、刘某江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元交认字(2014)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HQ8**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扣字(2014)15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法化酒鉴字第142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