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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勒仰诉陈沙克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勒仰,陈沙克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陈勒仰,男,1939年4月26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沙克,男,1973年6月2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法定代理人钱哈牛,女,1976年3月8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系被告陈沙克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斗沙,男,1944年10月21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红河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被告陈沙克父亲)原告陈勒仰诉被告陈沙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勒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陈沙克及法定代理人钱哈牛的委托代理人陈斗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勒仰诉称,原告位于红河县大羊街乡车普村委会车普村“嘎泥达五”的自留山地,由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1年7月被告以该自留山地是自家的为由予以侵占,并砍伐地里面的林木,经大羊街乡人民政府处理,确认该自留山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自留山地。2013年3月被告陈沙克再次侵占该土地,并建盖了一幢房屋,该房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嘎泥达五”自留山土地的侵害,拆除建盖的房屋,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种植林木。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沙克辩称,该争议的土地是1979年生产队落实自留地、增划饲料地时划分给其父亲的自留地,名为“嘎尼大路地”,当时担任会计的陈勒格可以作证。原告“嘎泥达五”的自留山地,四至界限东至车路,南至斗沙山界是事实,但西面是另外的一块土地,北面的土地是生产队划给被告父亲的饲料地和山界,不属于原告的自留山范围,因此被告在自家的土地里平整地基建盖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沙克建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还是被告?2、被告陈沙克是否侵犯了原告陈勒仰“嘎尼达五”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陈沙克是否应该拆除建盖的房屋,将土地归还原告种植?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勒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红河县大羊街乡人民政府《关于陈勒仰与陈斗沙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据3、《红河县大羊街乡车普大队车普第一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大羊街乡车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车普大寨三个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红河县大羊街乡车普村委会车普村“嘎尼达五”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陈勒仰。第二组:证据6、争议地现场照片7张,证据7、被砍伐林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林地使用权并建盖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沙克对原告陈勒仰提交证据1、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认为其建盖房屋的土地是自家的自留地,不在原告提交证据《林权证》的土地使用范围,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大羊街乡政府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一直是被告管理使用,不属于原告陈勒仰,原告在“嘎尼达五”林地的四至界限与事实不符,被告建盖房屋的土地不是林地,是被告自留地的范围。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能够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红河县大羊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陈勒仰与陈斗沙林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对调查认定事实原告《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地块一致的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因砍伐林木清单无相关人员的签章,不予采信。被告陈沙克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勒格出庭作证,证明证人陈勒格在1979年至1989年担任车普村委会车普一组会计期间,村民小组已将被告建盖房屋的土地划给了被告的父亲陈斗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983年全村分林地时车普村委会已经把“嘎尼达五”的林地划给了原告,同一块土地不能同时划分给原、被告双方。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方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拍摄《现场照片》24张,制作《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及现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红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原告陈勒仰,四至界限为东至车路,南至斗沙山界,西至小路,北至学生地(该证是由2009年6月18日红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号为0906010026宗地内容更正而来)。2011年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发生争议,2011年7月5日经大羊街乡人民政府及林业站实地调查,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被告陈沙克于2012年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盖了房屋,但未办理过相关的权属证书。另查明,被告陈沙克因精神残疾,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7月26日批准发给被告陈沙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被告陈沙克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钱哈牛。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沙克称该争议土地是1979年生产队落实自留地、增划饲料地时划分给其父亲的自留地,其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陈勒仰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且被告建盖房屋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陈勒仰要求被告陈沙克立即停止对“嘎泥达五”土地的侵害,拆除建盖的房屋,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种植林木,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勒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陈勒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高卫审判员  方紫星陪审员  马连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卓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