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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大街293号。法定代表人傅栓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上诉人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大街29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诉讼争议系办理房产证以及给付违约金,属于其他标的,在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石家庄裕华区,故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