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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与罗腾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代表人:韦胜发,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腾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韦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顺乾、彭华,被上诉人罗腾芳的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与被告罗腾芳争议的林地位于把乐山,2009年12月8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证号为:乐业证字(2009)第051004018号属原告集体所有,经营面积246.3亩。四至界限为东接韦梦良林地,南至韦胜南林地,西至韦胜烈林地,北至大沟。但自从21世纪初,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把乐山种植经济林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种植,但被告完全不予理会。2009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天峨县更新乡政府和乐业县新化镇政府调解委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天峨县更新乡新林村用里屯村民小组达成书面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内容,天峨县更新乡新林村用里屯村民原种植在把乐山的经济林木砍伐后,不能补种,不能扩垦,并将林地退回店坪村百皮屯经营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协议约定,于2011年分别把原种植的板栗树砍伐后改种杉木,且擅自扩大种植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的林地与被告罗腾芳住地相邻,林业三定时,乐业县政府就已把把乐山的林地确认由原告经营管理,为了不发生纠纷,2009年10月,经原告的申请,天峨县更新乡人民政府与乐业县新化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到实地确认行政界线和四至范围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2009年12月8日,乐业县政府又进一步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在把乐山经营面积为246.3亩,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面积和杂木款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已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庭后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砍伐林木后,于2012年种植杉木4亩,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清除费用及赔偿土地上的杂木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本案被上诉人所侵占的林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本世纪初,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在把乐山种植经济林木,经上诉人多次要求停止侵权未果。2009年10月29日,在天峨县更新乡和乐业县新化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的更新乡用里屯村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天峨县更新乡新林村用里屯村民原种植在把乐山的经济林木砍伐后,不能补种,不能扩垦并将林地退回店坪村百皮屯经营管理。”2011年后,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暗地里将原来种植的板栗树等经济林木砍伐后改种杉木,并将种植面积扩大,破坏上诉人种植的林木。根据这一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却置这一事实不顾,反而指责上诉人未提供侵权面积的证据,这是不当的。一审时,上诉人也要求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种植树木现场勘验测量,虽然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都到现场,但因被上诉人一方不同意配合测量,导致审判人员最终没有对上诉人被侵占的林木面积进行测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林权证的范围内种植林木,本身就构成侵权,至于侵占的面积,只是侵权结果和损害程度,并不能改变侵权的事实。现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却驳回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腾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后有无在把乐山上砍伐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林木,及重新种植林木并扩大林木种植面积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视双方的约定,于2011年后在把乐山上砍伐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林木后,重新并扩种林木,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2011年后并未在把乐山砍伐上诉人的任何林木,也未拓荒新种任何林木,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侵权事实系被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在把乐山上种植林木,赔偿被砍伐林木的损失及清除扩种的林木或赔偿相应清除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5元(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百色市乐业县新化镇店坪村百皮屯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