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姜、被上诉人闫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常姜,闫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姜,男。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杰,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姜、被上诉人闫俊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李训训,被上诉人常姜的委托代理人常平,被上诉人闫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闫俊杰驾驶豫QL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澄源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常姜驾驶的豫R0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常姜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姜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粹性骨折;2、下颌骨多段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眼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右肩部右髋部肌肉扭挫伤。原告常姜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8073.7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常姜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致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常姜与其妻刘双冬于2014年3月30日婚生女儿常某某。豫QL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闫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闫俊杰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QL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QLL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常姜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常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常姜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8073.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07天×80元=165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5天,按二人护理,数额为95天×80元×2人=1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5天×30元=28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5天×20元=1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2%=585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常某某现年1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7年,数额为17年×15726.12元/年÷2人×12%=16040.64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常姜损失合计170163.8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常姜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包含被告闫俊杰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常姜下余损失48163.82元的70%,计款33714.67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常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闫俊杰负担。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后续治疗费未经鉴定部门出具鉴定咨询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无依据。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常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姜答辩称:1、交强险分项赔偿有违保险法立法本意及交强险目的。2、后续治疗费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进行理赔。3、依据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答辩人受伤后需二人护理,上诉人所称需一人护理的说法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俊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原审对于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常姜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接受了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费用的证明,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有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审支持二人护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同 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