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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史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史雪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责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雪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与被告史雪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滨江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史雪勤归还借款本金340950元,手续费、滞纳金4662.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另行计付);2、史雪勤支付滨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滨江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浙F×××××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史雪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滨江支行与史雪勤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史雪勤向滨江支行借款1117200元购车,分36期还款,每期应付款31034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6日,未按期还款的,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分期还款额未偿部分5%计收。并由史雪勤以所购车辆浙F×××××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滨江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史雪勤已按月归还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款项,已归还本金776250元。另查明,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史雪勤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江支行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4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滞纳金,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经抵押登记,故本院确认滨江支行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就律师费,按约定应由史雪勤承担。滨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系史雪勤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史雪勤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095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自2014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被告史雪勤所有的浙F×××××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史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元,由被告史雪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