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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占泽军与李焕新、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占泽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焕新,经商。被告李玉英,职工。原告占泽军诉被告李焕新、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李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泽军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经被告李玉英介绍认识被告李焕新,当日原告与被告李焕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焕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李玉英作还款保证人,三方签字后原告即支付了2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都按季度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焕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3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被告李玉英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担保;(3)借条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季结算;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将20万元借款转至李玉英账户,并证明有3个月的利息是从李玉英账户转到原告账户。被告李焕新未作答辩。被告李玉英辩称:1、本人没有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李焕新;2、借款时,本人明明白白说清楚了不给被告李焕新作担保的;原告借钱给李焕新是为了赚取利息,本人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才在借条中签名在场人;当时在借条中签名是在场人,而非担保人,只是起在场人的作用,并非担保;3、钱是原告借给李焕新的,也是李焕新企业用的,与我无关;4、借款到期后,原告自愿继续将钱放在被告李焕新处赚取利息,如果原告当时拿出来就不会出现今天这个情况了,且被告李焕新目前只是暂时没有还款。被告李焕新、李玉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李焕新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李玉英介绍向原告占泽军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协议第五条内容为“为确保甲方履行债务自愿作为甲方还款保证人”,该条下划线空白处已划去,被告李玉英在该条结尾处签名。此外,被告李玉英及其丈夫余乃其在该协议书在场人一栏有签名。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上盖有上饶市上潭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李焕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占泽军借款20万元,季结2分,具借人李焕新”,该借据上亦盖有上饶市上潭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付至被告李玉英账户。此后,被告李焕新通过被告李玉英银行账户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了4次利息,每次1.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4日止。另查明,被告李焕新是上饶市上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玉英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是作为在场人而非担保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纯粹为被告李焕新代收本金和代付利息,并未从中获益。被告李焕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焕新向原告占泽军借款2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李焕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盖有上潭公司财务章,但并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李焕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焕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李玉英是否作为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英作为介绍人,在借款协议书在场人一栏签字,并在协议签订完毕后,根据原告要求又在第五条结尾处签字,后原告又将借款汇入李玉英银行卡,故可以认定李玉英具有为该笔借款作保证的意思表示,与原告形成合意,李玉英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英提出受原告胁迫才在第五条结尾处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根据被告李玉英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协议签订地点在被告李玉英工作单位即上饶县农业局内,结合原、被告三人的关系来看,可以排除被告李玉英受原告胁迫签字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占泽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焕新、李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