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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XX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XX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XX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XX开因购买房屋所需向中行常州分行申请借款,XX开与中行常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6.4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XX开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以及还款方式等,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用等)由XX开承担。按合同约定,XX开须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应还本息额存入还款账户,但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被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鉴于上述事实,中行常州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开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计622134.89元,其中本金612198.69元,利息9936.2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9日),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律师代理费3890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3、如XX开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常州分行有权就XX开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XX开因购买坐落常州市的房屋所需向中行常州分行下属的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延陵支行)申请借款,XX开与中行延陵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开为借款人,中行延陵支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66.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40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周期为一年,以贷款放款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每满一个周期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下一个周期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由XX开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由借款人承担。XX开还与中行延陵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开用所购买坐落于常州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现已办理完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XX开于2010年3月3日提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息3.465‰。现因XX开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中行常州分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吴昊、邹天奇律师代理中行常州分行与XX开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38907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向中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中,中行常州分行支出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中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个人信息、公告费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延陵支行与XX开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中行常州分行是中行延陵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代表中行延陵支行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XX开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中行常州分行可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XX开立即偿还,故对中行常州分行要求XX开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XX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12198.69元、支付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9936.2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XX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907元及公告费300元。三、如XX开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XX开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XX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