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布音塔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人事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格尔·布音塔,旦布理·巴图苏荣,庞某某,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格尔·布音塔(吾某某的母亲),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和布克赛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布理·巴图苏荣(吾某某的丈夫),男,1975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和布克赛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吾某某的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吾·才仁加甫,新疆忠和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和布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武,系该局法制科负责人。上诉��杜格尔·布音塔、旦布理·巴图苏荣、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人事权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格尔·布音塔、旦布理·巴图苏荣、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布音塔的女儿吾某某1996年12月30日,持和布克赛尔县人事局出具的《工人介绍信》、《工资情况介绍信》到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原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报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导以国土资源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6月解散为由未安排工作,2012年3月21日原告女儿吾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县领导、信访等部门上访解决此事。2012年10月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补发工资的问题:吾某某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二、享受抚恤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材料证实,吾某某不是正式职工,所以不能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三、吾某某虽然有介绍信,但没有在单位工作,所以不存在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期限为由驳回了申请。2014年9月和布克赛尔县委群众工作部处理该事件,给予原告6万元的专项资金,并原告签订息诉息访协议书和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女儿吾某某上班16年3个月的工资及丧葬费、抚恤金。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时,有义务提出���据加以证明,原告布音塔的女儿吾某某于1996年12月30日,持和布克赛尔县人事局出具的《工人介绍信》、《工资情况介绍信》到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劳动服务公司报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导以国土资源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6月解散为由未安排工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提出的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吾某某16年3个月补发工资、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未提供吾音某某是国土资源局正式职工的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0月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补发工资的问题:吾某某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工作,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二、享受抚恤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材料证实,吾某某不是正式职工,所以不能享受一次性抚恤金;三、吾某某虽然有介绍信,但没有在单位工作,所以不存在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该答复函证实了原告女儿不是国土资源局正式职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音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上诉人杜格尔·布音塔、旦布理·巴图苏荣、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告布音塔的女儿吾某某于1996年12月30日,持和布克赛尔县人事局出具的《工人介绍信》、《工资情况介绍信》到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劳动服务公司报到,县国土资源局领导一直其等待通知,后来无消息并当时领导及后任领导无任何理由推托不办后多次找县领导、信访等部门无结果。2012年3月21日吾某某因精神压力太大,突然去世。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女儿上班16年3个月(1997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及丧葬费、抚恤金。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布音塔提出的和布克赛尔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支付其女儿吾某某16年3个月补发工资、丧葬费、抚恤金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布音���的女儿吾某某虽然有介绍信,但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工作,故上诉人布音塔女儿吾某某与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对此,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已经做出了明确答复。2014年9月15日和布克赛尔县委群众工作部处理该事件时,结合上诉人布音塔反映的实际情况,从信访疑难救助资金中给予上诉人6万元的专项资金,并上诉人签订息诉息访协议书和承诺书,承诺不再此事上访。从上述事实看,和布克赛尔县相关部门对此事已处理完毕,本院不作为人事争议处理此案。故上诉人布音塔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布音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布音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巴 图助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布 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