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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小龙诉李岁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泾川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李岁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泾川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小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30日。委托代理人杜金荣。被告李岁祥,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李福祥,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曹小合,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昀坤。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泾川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住所地泾川县温泉开发区负责人黄瑞鹏。委托代理人李建阔。委托代理人XX。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原告张小龙诉被告李岁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被告泾川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以下简称收费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爱梅、代理审判员卢靖云、人民陪审员脱首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泾川县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35分时许,被告李岁祥驾驶甘M24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青兰高速公路1508公里处与正穿过公路的原告亲属赵转花相撞,造成赵转花当场死亡。后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亲赵转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岁祥支付20000元后在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死亡赔偿金208040元、丧葬费234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岁祥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我申请复核时,因原告起诉而终止。原告家属赵转花违法穿越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法院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且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未尽到公路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殴打被告代理人曹小合造成医疗费等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岁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但因本案责任认定不适当,我公司只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10%。被告收费管理所辩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事故责任主体已经交警部门确定,我所不属事故的责任主体,且我所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管理收费,故我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所的诉讼。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赵转花抢救过程;3、死亡证明1份;4、户口注销证明1份。被告李岁祥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为责任划定不准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岁祥。被告收费管理所无异议。被告李岁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2、照片8张;3、泾川高速公路网上主页截图。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有高速公路机构及职责划分的正式文件或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对被告李岁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收费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被告收费管理均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有关权力部门确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和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岁祥提交的照片、网页截面均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21时35分时许,被告李岁祥驾驶甘M24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青兰高速公路1508公里处与正穿过公路的原告亲属赵转花相撞,造成赵转花当场死亡。后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泾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岁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母亲赵转花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岁祥驾驶的甘M24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岁祥支付原告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肇事责任人李岁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岁祥驾驶的甘M24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再由被告李岁祥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赵转花与李岁祥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而原告诉请被告李岁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16080.00元(20804元/年×20年);2、丧葬费23480.00元(46960元/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4495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主持。庭审中,被告收费管理所辩称对公路安全保障及维护管理由其特定部门负责,不属于收费管理所的职责范围,且其所亦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李岁祥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收费管理所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岁祥要求原告赔偿曹小合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剩余的死亡赔偿金316080.00元、丧葬费23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39560.00元被告李岁祥赔偿30%即101868.00元(含已付200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73.00元,由原告承担3061.00元,被告李岁祥承担131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梅助理审判员  卢靖云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