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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巧如与戴巧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巧如,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重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巧思,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巧如为与被上诉人戴巧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2014年1月1日,12万元;2014年1月16日,5万元;2014年2月18日,10万元;2014年3月19日,25万元;2014年5月17日,8万元;2014年6月6日,4万元;2014年6月30日,3万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支付方式:2014年1月1日的借款12万元,转账支付;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25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8万元,现金支付;2014年6月6日的借款4万元,现金支付;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四、借款期限:2014年1月1日的借款12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25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8万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4年6月6日的借款4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3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五、借款利息:2014年1月1日的借款12万元,2014年2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8万元,2014年6月6日的借款4万元,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3万元均为月息1.8%;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息。六、借款担保情形:无。七、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八、借款偿还情形:被告主张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593900元;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4000元(各2000元);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5000元(分别为5000元,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还款均是用于返还以前的借款,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恰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2月期间同时向原告借款;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照片,金额:68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款凭证(共计575075元)和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500元的现金支票(用途:往来)等作为证据,证明自2013年始,原、被告间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告还称,原告还有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但是现金支付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已将借条退还被告,故已无法明确。被告称2013年9月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因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原告亦称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清,故被告对此无异议;转款凭证和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其系代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被告亦补充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已向原告还款共计489890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转入原告姐姐戴艳萍账户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被告已结清。同时,被告亦还称,被告还有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原告可以提出证据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金额已达643075元,此金额还不包括更早之前的借款;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仅为489890元,足以证明对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被告都尚未结清,故2014年1月1日之后的还款,被告仍是返还以前的借款;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退还借条,涉案借条未被退还,是因为借款尚未结清。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6日签署的借条均载明:若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届时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原告就本案纠纷委托了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包括一审、二审),支付律师费80000元。3、被告提交的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向原告转款的备注内容分别为劳务费和货款。4、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显示,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102400元;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133140元;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254350元。其中2013年9月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6438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信被告尚未返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理由如下:一、且不论原、被告是否以现金方式向对方支付或返还借款,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即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为643075元,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为474890元(489890元-15000元),深圳市XXX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转款15000元,因该公司未能到庭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有关已与原告结清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始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至2013年9月之前,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款项64380元。由此可以推断,原告除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外,确可能存在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形,且在2013年3月12日前,原、被告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有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间通常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违约金为月息1.8%和日息0.5%。由此亦可以推断,被告2013年12月31日后向原告返还的借款中,不仅包括了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本金,还应包括了此前的借款利息或逾期借款违约金。被告有关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还款是用于返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的主张,更与常理、与事实不符。况且经核算,被告主张归还涉案借款时,涉案借款大部分的借款期限或未届满或未出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8%支付其余涉案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为15895元(12万元×1个月×1.8%+5万元×1个月×0.47%+10万元×1个月×1.8%+25万元×2个月×1.8%+8万元×1个月×1.8%+4万元×1个月×1.8%+3万元×1个月×1.8%)。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违约金。原、被告除2014年1月1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违约金外,其余涉案借条,原、被告均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8%的标准支付除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外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6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按每日逾期借款金额的0.5%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5万元的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的逾期借款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核算,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实际未超出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故,按照原、被告在涉案借条中的约定,综合原告的胜诉比例,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的律师费为48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巧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返还借款本金67万元。二、被告吕巧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895元。三、被告吕巧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分别以借款本金12万元、2万元、10万元、25万元、8万元、4万元、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吕巧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巧思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8179元。五、驳回原告戴巧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巧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撤销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而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即出借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福建省南安市,因此,深圳市龙岗区既不是出借人所在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款后于2014年1月2日起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12900元,系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更没有任何的依据,依法应予改判。第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到底是多少,还款多少,就凭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没有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是多少,连出借人即被上诉人都没有明确说明,并且2013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有汇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有汇款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没有结清,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改判。第二、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和采纳标准上对双方明显不同。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借款除了汇款,还有现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主张也有现金还款,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的交易信息,被上诉人汇款及包括本案借条的数额合计为1313075元,而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达1068790元,不算上诉人的现金还款,双方之间的差额也只有244285元,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7万元。第四、在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的转账汇款单上并没有体现的是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一审法院又是凭什么认定上诉人系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2、本案上诉人吕巧如已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本金612900元,至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2076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偿还的上述款项,系偿还2014年以前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认定系偿还的6129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三、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诉人吕巧如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12900元。至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72076元,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支付的金额高达113万多元,明显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高昂律师费系其恶意诉讼造成的,并不属于合理诉讼造成的正常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8179元,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戴巧思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巧思主张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分七次借给上诉人吕巧如共计67万元,为此其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确认收到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是否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即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财务往来。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全部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被上诉人主张的7笔借款中,最早的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债务尚未到期其便已开始清偿,且从借款之日第二天起即开始还款。这明显与常理、逻辑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如果事实真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已经清偿了大部分款项,那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收回已经清偿完毕的借条或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持有借条或借款合同原件,且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被上诉人确认其还款的凭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未清偿涉案67万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且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胜诉比例,酌情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48179元。原审的判定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未在一审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巧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由上诉人吕巧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