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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段小林与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林,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黟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段小林,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方从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法定代表人:郭瑞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小林诉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嵩公司”)、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同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大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序,被告盛世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小林诉称:盛世同和公司是黟县山水同和一期、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大嵩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由大嵩公司分包给我施工。我完成了山水同和小区一期5#、6#、7#、8#、9#楼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根据施工面积及工期计算,一期脚手架工程款(含超工期费用)为1163744元,至今尚欠190715元未付。2012年8月18日,我与大嵩公司签订了黟县山水同和二期工程《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16354平方米(不含架空层面积),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价每平方米32元,合同工期180天,如超过合同期应按0.2元/天/平方米补偿,工期含春节和国家法定节期日。合同签订后,我先后完成了山水同和二期11#、12#、13#、14#、15#、16#楼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38619元,至今尚欠32499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51571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段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段小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段小林与大嵩公司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关系,对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大嵩公司指派邹长城为现场负责人;二期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段小林所完工的山水同和二期工程超期的天数、面积以及计算的二期工程总价款(含超工期费用);二期脚手架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段小林所完工的山水同和11#、12#、13#、14#、15#、16#楼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的时间,用于计算超工期天数;一期脚手架工期确认单一份,证明山水同和一期5#、6#、7#、8#、9#楼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的时间,用于计算超工期天数;一期脚手架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段小林所完工的山水同和一期工程超期的天数、面积以及计算的一期工程总价款(含超工期费用)。大嵩公司辩称:1、合同期内的脚手架工程款已基本付清,段小林主张的超工期补偿费就有498710元;2、我公司承包的山水同和一、二期土建工程均在180天内完工,脚手架没拆是因盛世同和公司在继续使用,超工期费用应由盛世同和公司承担;3、关于一期脚手架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期和超工期补偿费用均未约定,对一期工程的超工期费用不予认可,同时段小林主张一期脚手架工程单价按33.5元每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我公司只认可按32元每平方米计算;4、按照我公司与段小林的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以我公司与发包方盛世同和公司的结算面积为准,付清余款应在我公司与盛世同和公司结算之后,现工程尚未结算。大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结构报验申请表11份,证明其公司承建的山水同和一期5#至9#楼、二期11#至16#楼土建工程均在180天内完工,没有超期;2、山水同和5#至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仅为土建安装工程。盛世同和公司辩称:1、将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因我公司与大嵩公司还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其公司目前已多付了工程款;2、段小林主张的超工期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应由大嵩公司承担。盛世同和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1、大嵩公司承建的一期5#至9#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大嵩公司有义务提供脚手架;2、大嵩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保温等。本案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段小林出示的1号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出示的2号证据,盛世同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大嵩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段小林个人并无承包脚手架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小林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脚手架工程的相应资质,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定;对出示的3、4号证据,大嵩公司对施工面积及外架搭设时间予以认可,但对脚手架拆除时间和超工期天数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大嵩公司认可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定,对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因工程签证单上有大嵩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邹长城的签字确认,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对超工期天数予以认定;对出示的5、6号证据,大嵩公司对施工面积及外架搭设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一期脚手架工程单价按33.5元每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二期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的32元每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对大嵩公司认可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定,因一期脚手架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合同价款、工期及超工期的具体约定,故对超工期部分不予认定,工程单价按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二、对大嵩公司出示的证据,段小林及盛世同和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对盛世同和公司出示的证据认定时一并作出认定;三、对盛世同和公司出示的证据,段小林及大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盛世同和公司出示的证据证实大嵩公司承建的一期5#至9#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大嵩公司有义务提供脚手架,承建的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墙保温等,故对大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盛世同和公司是黟县山水同和一期、二期工程的发包方,大嵩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中的部分脚手架工程由大嵩公司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段小林个人施工。段小林完成了山水同和小区一期5#、6#、7#、8#、9#楼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施工面积为29045.7平方米,合同期内工程款已付清,段小林主张一期脚手架工程超工期费用为190715元,一期工程双方未提供书面合同。2012年8月18日,段小林与大嵩公司签订了黟县山水同和二期工程《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定为16354平方米(不含架空层面积),以结算面积为准;合同价每平方米32元,合同工期180天,如超过合同期应按0.2元/天/平方米补偿,工期含春节和国家法定节期日;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否则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段小林完成了山水同和二期11#、12#、13#、14#、15#、16#楼的脚手架施工工程。其中,11#楼施工面积5722.2平方米,工期217天;12#楼施工面积5878.4平方米,工期204天;13#楼施工面积4612.3平方米,工期235天;14#楼施工面积5169平方米,工期275天;15#楼施工面积5396.8平方米,工期262天;16#楼施工面积2303平方米,搭架时间为2013年3月3日,系该工程最后搭架时间,在180天合同期内拆架。二期脚手架工程款为1238619元,至今尚欠324995元(其中超工期费用为307995元)未付。庭审中,大嵩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大嵩公司承建的二期A-1#、10#至20#工楼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且包括外墙保温等。大嵩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但与盛世同和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由于段小林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山水同和二期《内、外脚手架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段小林与大嵩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段小林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脚手架的搭建工程,现段小林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小林与大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当然无效,但大嵩公司长期拖欠段小林工程款不予支付,对段小林显失公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大嵩公司应当支付段小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对段小林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拆架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时为起始时间,因段小林并未提供最后拆架的明确时间,本院将依据最后搭架时间2013年3月3日,在合同期180天内拆架为限,推定最后拆架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段小林请求支付一期脚手架工程的超工期费用190715元,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嵩公司认为二期脚手架工程的超工期费用应由发包方盛世同和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大嵩公司承担的二期脚手架工程的超工期费用可与发包方盛世同和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另行解决。盛世同和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工程承建方大嵩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小林工程款324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黟县盛世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段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478.50元,由原告段小林负担1391元,被告黟县大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