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罗陈财信用卡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罗陈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尹昌,行长。原审被告罗陈财,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罗陈财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陈财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发生诉讼,由银行及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系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管辖的合法、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以认定,双方已约定由银行及原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述约定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的情形,故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