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健方与王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方,王友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马健方。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王友爱。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原告马健方与被告王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健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方起诉称:被告王友爱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0元。其中2011年8月25日及2011年12月的借款38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付,上述借款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9日的利息355558.27元(其中13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8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此提供借款清单1份予以证实。被告王友爱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上所列款项被告均已收到;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讼争款项均用于双方合作施工的33省道(浒溪线)奉化段改建工程;3.被告签字行为是为了便于工程最终结算,即只是对讼争款项系用于工程的见证,而非对借款的确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爱向本院提供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结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承包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6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合作施工工程的事实,但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明确为“借款”,其他款项均有用于“押金”或者“马路”等具体事由,故该60000元款项是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本工程技术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原告负责本工程的财务与机械设备安排,且本工程保证金由马健方支付,并负责落实工地临时周转资金。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负责该工程的财务支出,即原告清单中所记载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工程周转资金,而非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款项60000元共计四笔,分别是2011年1月29日借款1万元、2011年3月4日借款1万元、2010年7月4日借款1万元、2011年8月25日借款3万元,均明确载明为“借款”;被告虽称讼争的60000元系该工程周转资金,但对具体用途不清楚;同时结合被告进行分别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60000元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友爱分别于2010年7月4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工程合作协议,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讼争的60000元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为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拒不归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健方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