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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分公司诉崔景权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崔景权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母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女,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崔景权,男,汉族,农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崔景权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崔景权驾驶吉B7F9**面包车沿明城镇青松岭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寇洪全驾驶的吉BLY9**轿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磐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景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寇洪全无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案外人寇洪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依法赔付其8,820.00元,同时寇洪全将其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车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款8,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景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保险单复印件、支付赔偿款证明、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偿付被告保险人寇洪全车辆维修款8,820.00元,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向被告主张代位追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崔景权驾驶吉B7F9**面包车沿明城镇青松岭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寇洪全驾驶的吉BLY9**轿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磐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景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寇洪全无责任。嗣后,案外人寇洪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赔偿,经协商,原告替被告崔景权赔付其8,82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款8,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赔付案外人寇洪全后,有权在其赔偿的范围的向被告崔景权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景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