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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孔红恩与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红恩,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孔红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鹏。被告程祥宁。被告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怀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祥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红恩与被告何某、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申请追加程祥宁为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孔红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程祥宁,被告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祥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红恩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济宁市太白湖新区亚圣路明德花园工地门口处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H×××××重型自卸车车主是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367.8元,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程祥宁是H17988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进行支付。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一、请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保险公司核实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涉案车辆确系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除责任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对于本案产生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6分,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重型自卸货车从明德花园工地驶出右转弯时偏左行驶,与沿亚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孔红恩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孔红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017201401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红恩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鲁某正价评字(2015)第J0094号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元。原告孔红恩受伤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入院门诊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日,原告孔红恩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左大腿皮下血肿、左大腿皮肤擦挫伤、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原告住院6天,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4276元,住院费4016元。被告程祥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门诊费5465.2元。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病休证明,证明原告(2014.7.20-2014.8.2)在医疗观察室治疗期间需24小时陪护1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原告需休息4月零5周。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红恩左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何某系程祥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中。何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祥宁,该车挂靠在被告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鲁H×××××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病休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红恩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红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何某作为被告程祥宁的雇员,其在雇用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祥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且系挂靠经营,应与被告程祥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8292元,有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垫付的门诊费5465.2元,并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二、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每天50元,原告主张按141天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050元(50元∕天×141天)。三、护理费,原告在医疗观察室治疗13天,原告按12天、每天1人主张,原告住院6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每天需2人陪护,原告按每天护理费7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护费1848元(77元∕天×12天+77元∕天×2人∕天×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180元(30元/天×6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孔红恩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生活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八、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并提交了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支付评估费9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何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0810元,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9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程祥宁赔偿,被告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祥宁垫付的医疗费5465.2元,可向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红恩医疗费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8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40810元;二、被告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红恩鉴定费、评估费1390元;三、驳回原告孔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程祥宁、济宁欣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