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飞,���,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商都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商都县看守所。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贾飞从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的三某某处(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无色液体针剂30支(每支2毫升),自己注射18支,2015年1月2日出售给商都县吸毒人员吴格平8支,��公安机关收缴4支,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鉴定无色液体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异丙嗪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飞与他人进行毒品有偿交易,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贾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广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