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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振宇与欧阳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宇,欧阳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振宇,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被告:欧阳海飞,男,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宇诉被告欧阳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宇经本院发出通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出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当事人逾期不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