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新民砖厂与魏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新民砖厂,魏树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反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砖厂,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东包村。法定代表人孟繁青,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市民。被告(反诉原告)魏树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砖厂(以下简称新民砖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魏树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2014年5月3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5月11日,被告私自离开了原告处,虽经原告多次催找,被告始终未能回厂工作。2015年2月15日,应被告申请,阿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定书,因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并未私自强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树海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即从2014年3月1日起原告依照合同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4年5月14日因病离开砖厂治疗,但原告却在被告治疗休养期间单方面终止用工合同,所以被告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已经通过阿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所以根据相关法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魏树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与被反诉人协商签订了“用工合同”,约定我自2014年3月1日到被反诉人的砖厂从事出窑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在被反诉人处从事工作一直做到2014年5月14日,因身体原因暂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为此,我向砖厂请假治疗,在我治疗、休养阶段,被反诉人却于2015年5月20日将我诉诸阿旗法院,要求返还保证金,且在2014年10月15日撤回了诉讼,被反诉人的行为完全是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故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阿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裁决书却在适用法律及各项规定时错误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故我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我支付赔偿金3979.2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新民砖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私自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方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另外被告方是自2014年5月3日开始至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后即私自离开,经原告多次催找,仍未回去参加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约定被告人在原告处从事出窑工作,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工资;2、有被告签名的八张入库单,证明自5月3号开始到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窑工作,5月11日以后因被告私自离开,由其他人替被告工作;3、保管帐,记载的内容与入库单是相互印证,完全吻合的;4、2015年2月9日阿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魏树海做的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在原告处干活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5月2日左右到2014年5月14日;5、2014年7月22日被告亲自签名的民事反诉状和2015年1月4日被告亲自签名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两份被告亲自签名的诉讼文书中均没有被告自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出窑工作的记载,民事反诉状上说的是2014年3月12日开始工作,而仲裁申请书上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只是说合同签订后;6、阿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裁决书有两处错误,第一处是裁决书的审理查明中申请人实际工作时间段即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5月14日是错误的,与该裁决所采信的调查笔录是相互矛盾的,第二处是裁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方私自终止合同的履行而裁定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5.38元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中约定雇佣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即被告3月1日就已经被原告所雇佣,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计件工资的数额,当时约定的也并非是按计件工资计算,被告的主要工作是出窑,但是从3月1日就已经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系从2014年5月3日开始的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正式出窑的工作时间是5月2日左右,但是依照合同已经自2014年3月1日便到原告处从事砖厂内部建设相关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状中的3月12日是笔误,应该是3月1日。综上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裁决书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该裁决书并非仅是依据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而做出的,所以认定其工作时间段是真实的而且是有效的,针对裁决的结果被告也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雇佣期限是2014年3月1日起;2、民事起诉状一份及(2014)阿鲁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2014年5月14日因病向砖厂请假,2014年5月20日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并且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作出了一审判决,从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到作出判决之间近七个月的时间,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所以应该向本案反诉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雇佣期限并不完全等于实际工作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并未生效,即使该判决生效,从判决的内容上也没有表述出原告所说的该判决证明的内容,反诉原告因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经催找拒不回去参加劳动,而向法院依据双方的用工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我方并不存在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我方不为其安排工作,而单方面终止的合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举的用工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举的民事起诉状及(2014)阿鲁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正在上诉过程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举的入库单、保管帐、2015年2月9日阿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魏树海做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的陈述,是其对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的自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4、对原告提举的民事反诉状、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5、对原告提举的阿劳人仲字(2015)第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魏树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提供出窑工作,期限是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对违约事宜也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患腰间盘突出离开砖厂就医,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单方面中止了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资报酬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4)阿鲁民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被告工资8223.78元,确认工作时间是2个月零2天,该判决尚未生效,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15日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25.38元。另查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赤人社办发(2014)162号《关于下发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个人记账利率的通知》第一条,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用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后被告因患腰间盘突出离开砖厂就医,在此期间,即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了起诉,原告虽然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单方面终止用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魏树海在原告处从事出窑工作未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砖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新民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魏树海支付经济补偿1989.63元(47751元÷12个月×0.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