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沙玉春申请宣告卜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沙玉春,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申请人卜慧华,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沙玉春之女。代理人卜学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申请人卜慧华的父亲。申请人沙玉春申请宣告卜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沙玉春与被申请人卜慧华系母女关系,申请人沙玉春称,被申请人卜慧华无行为能力,并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的残疾证为一级智力精神类残疾人。故请求法院宣告卜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卜慧华于2010年11月9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是一级智力精神类残疾人,并发有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42060619790705302271,2010年11月9日签发,有效期为为十年。卜慧华目前智力精神维持不能客观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正常处理涉及自身利益的事情,丧失对其行为的辨别能力状态。本院认为卜慧华目前为无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卜慧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沙玉春为卜慧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宁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马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