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王长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法定代表人:于成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国,男,汉族。上诉人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沈阳市祥龙鞋楦厂诉称,2013年底沈阳市祥龙鞋楦厂雇佣王长国从事打鞋底工作(当时王长国告知其名字为王大国,仲裁时才知道其真实姓名),劳务费每月1300元,年底结算。2014年1月8日,王长国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打鞋跟机受伤休息。2014年10月13日,王长国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其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王长国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王长国在上述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长国承担。原审中王长国辩称:沈阳市祥龙鞋楦厂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王大国”是王长国的笔误,“王大国”与王长国是同一人,现王长国受伤事实清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2、王长国受伤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将我送到医院治疗、为王长国垫付医疗费、证人证言、安监局出现场等证据,均说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沈阳市祥龙鞋楦厂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沈阳市祥龙鞋楦厂雇佣王长国到其厂从事打鞋底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平时王长国可以借资。2014年1月8日,王长国在工作时受伤,住院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王长国又到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厂继续工作。2014年8月4日,王长国因此次事故再次住院治疗至8月25日,出院后王长国因伤继续休息,未到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厂继续工作,现治疗尚未终结。王长国于2014年10月13日至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区仲裁委裁决支持王长国的申请,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王长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而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发生了用工行为。本案中,沈阳市祥龙鞋楦厂认可其于2013年12月20日雇佣王长国工作,故从其雇佣王长国之日起,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王长国在工作时受伤,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王长国申请其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有事实依据,故予以确认。故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提出的其与王长国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提出的王长国是擅自操作打鞋跟机时受伤的意见,因王长国是在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处工作时受伤的,无论其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故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与被告王长国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承担。宣判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随意性很强,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工作时打鞋底,而其受伤是因为打鞋跟造成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长国辩称:上诉人处只有两个工人,鞋跟和鞋底一共就两个人,哪个活着急就先干哪个,被上诉人是正常工作,机器有毛病才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沈阳市祥龙鞋楦厂认可其于2013年12月20日雇佣王长国工作,故从其雇佣王长国之日起,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后王长国在工作时受伤,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王长国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王长国申请其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劳动关系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有事实依据,对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提出的其与王长国系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提出的王长国是擅自操作打鞋跟机时受伤的意见,因王长国是在沈阳市祥龙鞋楦厂处工作时受伤的,无论其受伤时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故沈阳市祥龙鞋楦厂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祥龙鞋楦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