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汤志富与黎发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汤志富,黎发森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2号原告:汤志富,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被告:黎发森(曾用名力治家),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原告汤志富因与被告黎发森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荆州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指定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国峰、车清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黎发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江陵县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江陵县看守所依法向被告黎发森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黎发森表示将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若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汤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发森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处为“前锦169”轮、“湘张家界货0056”轮、“湘张家界货前锦168”轮三艘船舶加油。加油完毕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代为支付加油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307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6000元,余下5030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503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2月7日被告黎发森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2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56307元,因被告于2013年10月还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还款1000元,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50307元。被告黎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处为“前锦169”轮、“湘张家界货0056”轮、“湘张家界货前锦168”轮三艘船舶加油。加油完毕后,因被告未支付加油款,原告代为支付加油款。2012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加油款56307元。后被��于2013年10月还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还款1000元,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503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单位处加油,原告代为支付加油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油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加油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所欠加油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金额56307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后,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加油款50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志富加油款50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发森负担。被告黎发森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志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国峰代理审判员 车清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焱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