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商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庄爱峰、周雪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庄爱峰,周雪琳,张爱智,张义民,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庄爱峰。被告周雪琳。被告张爱智。被告张义民。被告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同心村一组1号。法定代表人庄爱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昆山民生银行)与被告庄爱峰、周雪琳、张爱智、张义民、昆山庄园山水艺术造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周雪琳、张义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爱峰、张爱智、庄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民生银行、昆山民生银行共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庄爱峰、周雪琳与原告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苏州民生银行向庄爱峰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6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同日,被告张爱智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庄园公司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庄爱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爱智、张义民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庄爱峰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2013年9月24日,被告庄爱峰向苏州民生银行申请支用借款106万元。后原告昆山民生银行审批后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7.2%。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庄爱峰、周雪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455.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649.6元(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罚息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庄爱峰、周雪琳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46905元;3、判令被告张爱智、庄园公司为被告庄爱峰、周雪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苏州民生银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共同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4、贷款信息表;5、结婚证;6、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记账回执。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周雪琳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周雪琳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义民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我是作为担保人,当时借款106万元,我已归还30万元,其余的是借款人自己没还,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张义民提交客户约谈记录表,证明银行询问其是否愿意代偿。被告庄爱峰、张爱智、庄园公司无答辩。被告庄爱峰、张爱智、庄园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庄爱峰、张爱智、庄园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周雪琳、张义民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义民提交的约谈记录表真实性认可,被告周雪琳对约谈记录表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约谈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庄爱峰、周雪琳与原告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苏州民生银行向庄爱峰提供最高106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庄爱峰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苏州民生银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庄爱峰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在授信期限内,庄爱峰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苏州民生银行有权停止庄爱峰继续使用剩余的授信额度。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苏州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苏州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爱智、张义民与原告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庄爱峰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张爱智、张义民同意以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同日,被告庄爱峰以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爱智、庄园公司分别与原告苏州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同意为庄爱峰与苏州民生银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上述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苏州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上述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9月24日,被告庄爱峰向原告申请借款106万元。同日,昆山民生银行发放贷款10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年利率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庄爱峰名下本金余额760455.8元,欠息21649.6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6905元。本院认为:被告庄爱峰实际提用借款10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本金余额760455.8元,欠息21649.6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苏州民生银行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庄爱峰归还借款本金76045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苏州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庄爱峰赔偿其他损失46905元,该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琳与被告庄爱峰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授信合同上签字,苏州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周雪琳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智、张义民以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庄爱峰以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爱智、庄园公司为被告庄爱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合同均由苏州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昆山民生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爱峰、周雪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60455.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8日,欠利息21649.6元,2015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庄爱峰、周雪琳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损失46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庄爱峰、周雪琳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爱智、庄园公司对被告庄爱峰、周雪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7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8444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