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阳及其辩护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阳多次向杨某、张某、肖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7.8克。2014年11月26日凌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阳租住于兴国县潋江镇筲箕街15号三楼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75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阳的刑事责任。沈阳具有毒品再犯情节。建议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沈阳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赵新民对沈阳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沈阳出售给肖某等人的三次甲基苯丙胺为每袋1克,仅有肖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人沈阳为减少自己的吸毒量将毒品以每袋0.8克分装,且出售给杨某、谭某等人的毒品每袋均为0.8克,故其向肖某等人出售的三次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0.8克每袋,沈阳贩卖毒品的总重量应为7.2克。2、沈阳非法持有的80克冰毒,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3、沈阳虽然多次贩卖毒品,但是贩卖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4、沈阳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充分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2014年8月,被告人沈阳来兴国县投奔其舅舅杨某。之后不久,杨某发现沈阳带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微型电子称、塑料自封袋等物品,并将甲基苯丙胺称好后装成小袋卖给别人。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阳或直接或通过杨某向谭某、肖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约7.8克。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4年11初,被告人沈阳先后两次向杨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每次1包,每包重约0.8克,每包售价100元。2、2014年11初,被告人沈阳通过杨某向谭某出售了1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售价200元。3、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阳通过杨某先后三次向张某、张甲出售甲基苯丙胺。每次1包,每包重约0.8克,每包售价200元。4、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阳先后三次向肖某出售过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每克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谭某、张某、张甲、肖某的证言所证实。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沈阳向肖某出售的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均为0.8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0月下旬、11月9日、11月12日三次从被告人沈阳手中买过甲基苯丙胺,每次1克,共3克,共花费600元。该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辩护人就此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沈阳在湖北省石首市以60元每克的价格从“小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00克及“麻古”20粒,并带着所购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回到其租住的位于兴国县潋江镇筲箕街15号三楼的房间。被告人沈阳用塑料自封袋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连同“麻古”一起放在一个黑色的包内,并将该包藏在隔壁其朋友芦某租住房间内。2014年11月26日凌晨,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国县潋江镇“香格里拉宾馆”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沈阳,随后民警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房间隔壁芦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7袋及药丸20粒,经称量,7袋可疑白色晶体的总重量为80克。经鉴定,查获的80克可疑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沈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并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沈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沈阳的户籍证明材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阳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具有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沈阳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同时也属于向多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且贩卖数量共计7.8克,不管是从“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还是从贩卖数量上认定,其均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所提沈阳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沈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沈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