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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柳河县人民政府与程延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河县人民政府,程延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柳行非执审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永君,男,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女,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程延军,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胜利委七组。身份证号码为:2205241958********。申请执行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8日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2014)第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请求称,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征收补偿决定,后被执行人起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与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柳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程延军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程延军未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准许强制搬迁,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城市总体规划3、土里利用总体规划4、征收补偿方案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6、补偿资金证明7、征收决定8、评估机构确认证明9、程延军被征收房屋证明10、评估状况11、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称,被征收房屋为一楼单层,门面宽4米,而调换房屋门面为3.25米宽,房中间有电梯间,户型不合理,造成房屋贬值约50万元。楼上拆迁活动造成原告经营损失5万元,一层减少2.3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20000元左右,按评估价6200元补偿,不合理;调换的房屋为两层门市房屋,第二层按每平方4000元交差价款,被执行人没有能力。故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和复议决定,给予合理、公平补偿。经审查查明,原柳河镇烟草公司等五个地段棚户区(危改房)建设项目纳入柳河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4年5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柳河县原烟草公司地段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对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自此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实施本区域征收行政行为。被执行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为一层单层营业用房,对外租赁。评估价值为384,400、00元,单价6200元,附属物补偿款为32,698.00元。在签约期限内,双方未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8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程延军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不服该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8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征收补偿决定,后被执行人起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与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柳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程延军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域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处于稳定状态。被执行人主张其被征收的房屋单价为20,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依据该标准给予货币补偿。被执行人以无能力支付差价款为由对补偿决定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方式合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柳征补字(2014)第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柳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栾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