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德芬与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金志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芬,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杨元洪,程海兰,谢贞兵,金志成,陈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邹德芬,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A区2栋103号。法定代表人陈述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元洪,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程海兰,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谢贞兵,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金志成,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陈述芳,女,汉族,1947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俊梅,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德芬诉被告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金志成、程海兰、陈述芳、杨元洪、谢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判,原告邹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渝练、吕立、被告谢贞兵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俊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百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金志成、陈述芳、杨元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对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百凯公司在偿还了部分的借款和利息后,尚欠30万元本金未还。程海兰与金志成系夫妻关系,杨元洪与谢贞兵系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百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百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万元;3、百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金志成、程海兰、陈述芳、杨元洪、谢贞兵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邹德芬向金志成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同日,邹德芬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向金志成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23日,百凯公司作为乙方与邹德芬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打入乙方公司指定账户(;若逾期未还,按照每月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甲方资金占用损失;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方应及时返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担保人有连带偿还责任;金志成、杨元洪为连带担保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百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88000元。2015年5月6日,邹德芬委托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百凯公司、金志成、杨元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此,邹德芬支付诉讼代理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利率限制,故超过该标准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60万×5.6%÷360天×4倍×143天+40万×5.6%÷360天×4倍×15天=5712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88000元,故应抵扣本金30880元(88000元-57120元),也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9120元(300000元-308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在2691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造成借款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凯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损失有约定,但因其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未按时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百凯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金志成、陈述芳、杨元洪对被告华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程海兰与金志成系夫妻关系,谢贞兵与杨元洪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邹德芬借款本金2691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倍支付邹德芬律师费2万元;三、金志成、程海兰、陈述芳、杨元洪、谢贞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邹德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金志成、程海兰、陈述芳、杨元洪、谢贞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7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7元,由邹德芬负担2718元,由重庆市百凯物资有限公司、金志成、程海兰、陈述芳、杨元洪、谢贞兵负担460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邹德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