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永刚、张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李永刚,张怀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小岗居十二巷28号。负责人:李玉宝。担保人李玉宝,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小岗村12巷233号,身份号码370421196110171236。被告李永刚。被告张怀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永刚、张怀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被告李永刚、张怀玲的债权1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玉宝自愿以本人名下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北辛德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李玉宝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永刚、张怀玲的债权1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李玉宝名下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张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