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等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宁某,尹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宁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某村;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时明,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某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尹某和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傅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宁二某(未到案)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生活广场南栋某号房间开设了俗称“斗牛”(以三张扑克牌点数凑十的倍数比大小)方式赌博的赌场。并以每天10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宁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抽取赌场盈利),以每天50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尹某为赌场提供茶水、卫生等服务,并协助被告人宁某发牌、“抽水”,被告人尹某又叫来侯一某和周某雇请的侯二某一起在赌场提供其它服务。2015年6月5日晚上,参赌人员叶某某、王某、吴某某、王二某、李三某、何三某等人陆续至该赌场内参与“斗牛”赌博,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及叶某某等参赌人员,缴获用于赌博的扑克牌一副,赌场当晚的“水钱”22400元,无主赌资5000元,宁某所得报酬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赌博人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二某、何三某、吴某某、叶某某、王某、李三某、侯一某、侯二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某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宁某、尹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宁某、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傅时明提出被告人宁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尹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被告人周某、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