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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新元诉被告邓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程新元,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扬,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友文,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邓国平,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顺先,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黄守明之父。被告张小芝,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黄守明之妻。被告黄铖,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黄守明之子。被告黄丽蓉,女,200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黄守明之女。被告黄铖、黄丽蓉法定代理人张小芝,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铖、黄丽蓉之母。原告程新元诉被告邓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10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陶小艳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黄顺先、张小芝、黄铖、黄丽蓉为被告。原告程新元及委托代理人杨扬、何友文被告邓国平、张小芝、黄铖、黄丽蓉到庭参加诉讼,黄顺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元诉称:2015年初,原告将编织袋、废品等物卖给被告邓国平、黄守明,被告出具了送货单,但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送货单十张,拟证实原告将编织袋、废品等物资卖给被告,货款为18188元,被告邓国平出具了送货单,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举证完毕。被告邓国平辩称:1、程新元的欠款已经支付了7000元;2、被告与黄守明在4月21日前一起合伙,后黄守明死亡。4月21日的1321元货款是由兰兵、陈辉、黄守明四个人合伙收货的,该1321元不应由该款不应由被告邓国平和黄守明两人承担,且不欠原告这么多的货款。被告张小芝、黄铖、黄丽蓉辩称,同意邓国平的答辩意见,但黄守明的交通事故还没处理清楚,没有心思管理该案。被告黄顺先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认为有一张单子是4月21日后出具的,是四人合伙,应当四人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邓国平与黄守明合伙在伊塘镇开设了废品回收站,双方各占50%股份。2014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27日至4月21日期间,原告将编织袋、废品等物卖给被告邓国平、黄守明,被告邓国平出具了十张送货单,注明货款合计18188元。(其中4月21日的一张货单金额1321元)4月27日黄守明因车祸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收款未果,酿成本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的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的有兰兵,陈辉受伤后至今未苏醒。黄守明的继承人有黄顺先、张小芝、黄铖、黄丽蓉。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已付的7000元是否扣除及4月21日后货款由谁承担责任。1、原告送货给被告邓国平及黄守明,邓国平出具了收据并核算了价款,买卖行为已经完成。2015年2月16日、4月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000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货款后应该收回货单或签订结算单,现原告人持有价值18188元的货单,故本院无法认定该7000元是支付的是这几批货款还是偿付2014年的旧货款,故对被告提出抵扣货款7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黄守明和被告邓国平作为合伙人应当履行连带给付货款18188元的义务。现黄守明死亡,其继承人黄顺先、张小芝、黄铖、黄丽蓉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邓国平、张小芝、黄铖、黄丽蓉辩称4月21日后的货物是由邓国平、兰兵、陈辉、黄守明四个人合伙收货的,该款不应由被告和黄守明两人承担,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4月21日后是四人合伙经营,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新元货款18188元;二、被告黄顺先、张小芝、黄铖、黄丽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邓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