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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陶非、曹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陶非,曹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郭文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非,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曹杨林,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来安支行)与被告陶非、曹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非、曹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来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陶非、曹杨林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陶非向其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由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商户小额银保贷款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发放借款300000元,陶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其派员多次催要,陶非未能还款,因陶非与曹杨林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陶非、曹杨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非、曹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非与曹杨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陶非作为借款人与中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陶非向中行来安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中银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商户小额银保贷款保证保险;因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中行来安支行向陶非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陶非未能偿还借款。因陶非与曹杨林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中行来安支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陶非、曹杨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中行来安支行的陈述、中行来安支行提交的与陶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来安支行与陶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行来安支行已按约定借给陶非贷款300000元,陶非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陶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陶非、曹杨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非与中行来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曹杨林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中行来安支行要求陶非、曹杨林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非、曹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非、曹杨林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315.92元,合计303315.92元,并支付按月利率9.75‰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陶非、曹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