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XX与被告田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田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5号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侨丰村人,神达梁家碛煤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XX,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同市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新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XX,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林XX与被告田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田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14年9月6日1时00分许,被告田X驾驶的晋B371**/晋BT1**挂车在S249线63KM+700m处转弯时,与驾驶人杨X驾驶的晋HZX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HZX6**号车的乘车人林XX(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X负全部责任,驾驶人杨X无责任,乘车人林XX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身受重伤,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随即又转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在前述医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5863.1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4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臂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晋HZX6**号车受损在河曲县晋江汽修部修复,支出修理费用22236元。该事故经调解,未能协商处理。综上,由于被告田X违法驾驶车辆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田X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兼所有人应当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53111.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X辨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辨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提出20%的非医保用药,车损以我公司定损金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00分许,被告田X驾驶的晋B371**/晋BT1**挂号在S249线63KM+700m处转弯时,与驾驶人杨X驾驶的晋HZX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HZX6**号车的乘车人林XX(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X驾驶的晋HB371**、晋BT1**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2015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急救,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进一步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5863.16元。2015年1月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咨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XX:右臂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三乙医院为5867-8967,三甲医院为7024-10124元。原告的晋HZX6**号车受损在河曲县晋江汽修部修复,支出修理费用22236元。被告田X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原告林XX为梁家碛煤业三工区职工每月工资为6500元。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农、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以上事实有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协议,河曲县晋江汽修部发票,三工区工资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田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晋B371**/晋BT1**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XX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5863.16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7720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请求524元,票据不规范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右臂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指数为43%,原告为福建户籍,参照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标准计算20年即:30816.4元/年×20年×43%=26502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2014年9月6日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3日,共计120天以月工资6500元计算,即6500元/月÷30天×120天=2599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其父亲陪护,参照福建省农、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后续治疗需18天,即:32391元/年÷365天×(16天+18天)=3017.2元。住院伙食补:原告住院16天,后续治疗需18天,以每天50元计算,即(16天+18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16天+18天)×10元/天=34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以三甲医院标准10124元给付。车辆损失22236元,已实际修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3500元,予以支持。存车费3000元,票据不规范,考虑实际已支出,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14项原告林XX损失共计435020.3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0520.3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田X承担。被告垫付49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432520.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田X赔偿原告林XX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林XX退还被告田X垫付款49000元整。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39元,由被告田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