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永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周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周砚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王永山,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砚龙,住哈尔滨市。原告王永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永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萍,被告周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损失医疗费104,409.09元(100,142.09元+4,26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23,430元(330天×71元/天),护理费1,049,906元[(21天×2人×143元/天)+143元/天×365天×20年]。伤残赔偿金188,154元(10,453元/年×20年×0.9)。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鉴费3,600元,合计1,396,546.09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砚龙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388,273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砚龙驾驶自家的黑AKH0**号中华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从宾西镇长寿路爱特杰牧业公司出来上长寿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周砚龙将车横停在路上,原告王永山发现后刹车向右躲避侧翻与周砚龙车辆碰撞,造成王永山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山与周砚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含伤残赔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周砚龙辩称:事故经过都对,黑AKH0**号中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永山、周砚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永山、周砚龙及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永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周砚龙负同等责任。证据A2、诊断、病志,拟证明王永山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A3、用药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100,142.09元)及外购药票据(金额4,267元),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104,409.09元。证据A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王永山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骨骨折伴截瘫,评定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终身护理。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其营养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据A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是农民,误工费按着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1元进行赔偿。证据A6、护理人员陆淑霞(王永山爱人)、王铁刚(王永山儿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王铁刚的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拟证明护理人员陆淑霞按农民标准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其终身护理人员王铁刚是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着城镇标准计算每天按143元计算(2015年上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333元,即每天143元)。证据A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瘫痪无法走路,进行司法鉴定费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周砚龙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周砚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王永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4月3日的三张门诊票据及7月6日的门诊票据没有提供门诊手册,不能证明与该治疗的关联性,并且7月6日的门诊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结算清单用药明细中住院床费有一个一天50元,十九个一天150元,五个一天150元,该床费超过了普通床位费的支出,普通床费应该在20到35左右。对于外购药物虽然医生盖章但是无医嘱,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3日,鉴定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出院时诊断书上写明应继续治疗,交通事故致残应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伤情严重的时间应该更长,而原告申请鉴定时间过短,此时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产生误工费用,故该笔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A6对身份证及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购房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上收款人与售房合同收款人不符,并且也无该合同的甲方到庭参与质证,不能证明该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故王铁刚的护理费用不应该按着城镇标准,若其产生护理费应按农民居民纯收入计算,但无法证明其二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了误工费用,故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证据A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其次该票据上写的法监用车,与本案无关。周砚龙对王永山举示的证据A1—A7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王永山、保险公司对周砚龙的证据B1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王永山证据A1、A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永山证据A3,对正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于外购药票据,除2015年5月6日金额85元的票据没有医嘱外,其余均有医嘱,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有医嘱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王永山床费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王永山证据A4,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永山证据A5,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王永山证据A6,二被告对户口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王铁刚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有异议,该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不了王铁刚在城镇居住,王铁刚的身份系农民,另一护理人员也系农民,故王永山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标准即每天71元计算。王永山证据A7,虽不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砚龙驾驶自家的黑AKH0**号中华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宾西镇长寿路爱特杰牧业公司出来上长寿路,发现北侧电动三轮摩托车北向南行驶来,周砚龙将车横停在路上,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王永山发现后刹车向右躲避,电动三轮摩托车侧翻时与黑AKH0**号小型轿车的左侧是碰撞又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王永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第07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山与周砚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山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截瘫、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共住院21天。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黑森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山因交通事故至T12、L1椎骨骨折伴截瘫,评定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理。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其营养费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山受伤系王永山与被告周砚龙违规驾驶车辆所致,周砚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周砚龙的黑AKH0**号中华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王永山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保险公司按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周砚龙按50%比例赔偿。王永山主张医疗费104,409.09元,其中住院期间门诊及住院处产生医疗费100,142.09元,住院期间遵医嘱或医生建议外购药支付4,182元,故王永山共产生医疗费104,324.09元。王永山及护理人员陆淑霞均系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副渔业即每天71元标准计算。王永山另一护理人员王铁刚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在城镇居住,因其身份系农民,故王铁刚因护理王永山产生的误工费也应按每天71元标准计算。王永山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实际为500元,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保险公司提出王永山住院费用部分不合理,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王永山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有关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永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共计1万,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王永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永山373,210元{[医疗费104,3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430元(71元/天×330天)+护理费521,282元(71元/天×21天×2人+71元/天×365天×20年)+伤残赔偿金188,154元(10,453元/年×20年×0.9)+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12万元}×50%;三、原告王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退还原告王永山6,935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原告王永山承担3,467.50元(已缴纳),由被告周砚龙负担3,467.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王永山负担1,800元(已缴纳),由被告周砚龙负担1,800元,由被告周砚龙负担部分均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王永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