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任玉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负责人冯志广,职务,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红。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平泉县平泉镇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的负责人冯志广、被上诉人任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玉红于2009年10月16日将户口迁入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成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组民。2013年被告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小梁地”被政府征收,除按承包地补偿外,又按人口每人分配8800.00元。但此款被告以原告入户该组时保证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不争其他居民的切身利益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通过信访等渠道多次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2014年12月24日,由信访局、公安局、农工委、民政局等多部门参加,对原告的问题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月7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平泉镇城北村14组袁玲等5人享受同等村民待遇问题信访事项听证会听证结论”。该结论为“平泉镇城北村14组在小梁地土地款分配中,袁玲、宫静波、史建梅、王艳丽、任玉红等5人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接到听证结论后,仍拒绝给付原告分配款880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8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户籍管理制度之规定将户口迁至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已经成为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的组民,就应该享受与第十四居民组其他居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任玉红要求被告给付其“小梁地”人口补偿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玉红补偿款8800.00元。宣判后,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任玉红户籍管理制度之规定将户口迁至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成为第十四组村民就应享有村民待遇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任玉红要求给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组位于平泉县城,土地稀少。对于非正常户口迁入村民非常重视。组里专门召开会议,决定拒绝非正常户口迁入。任玉红丈夫冯伟东原是我组居民,任玉红1992年12月28日结婚嫁到城北村。1993年入户我组,1994年转成非农业。2009年9月份任玉红申请由非农业迁入农业户口,按平泉县户籍迁入的相关规定,户口迁入须征得全组居民同意并签字才可迁入。我组同意其入户的条件是不参与组任何财产分配,不争村民利益。任玉红承诺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不争其他居民的切身利益,并由其亲自书写保证书签名后全组居民才同意其将户口迁回入到我组。按照任玉红当初迁入户口时的约定不应分补偿款,因此任玉红起诉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忽视了这一约定,造成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玉红主要答辩称:任玉红于1992年12月28日与原城北村14组村民冯伟东登记结婚。1993年入户14组,1994年因工作转非农业,后因工作无着落,2009年9月份,我申请将户口迁回丈夫冯伟东户籍下,按平泉县公安局户籍迁入的相关规定户口迁入婆家系正常的婚迁入户。不存在户口代管。被答辩人及村委会在正常的婚迁入户中非法设置障碍,让我丈夫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上非我本人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国家法律规定剥夺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属无效保证,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9年城北村给任玉红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并且2010年开始在城北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权,同时村里分配收储土地款时,按人口分配的款项均有任玉红的份额。又一次在城北村享受了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4年3月份,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任玉红分了承包地。在小组享受了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3年8月份县政府征收城北村14组位于城北村小梁处的土地,2014年11月左右小组制定人头费补偿分配的方案中,没有任玉红应得的补偿款,未给任玉红同等村民待遇,为此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解决。2014年12月24日由信访局组织平泉县人大、县政协、县法院、公安局、农工委、国土局、房征办、民政局、平泉镇政府就任玉红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问题联合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7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平泉镇城北村14组任玉红等5人享受同等村民待遇问题事项听证会听证结论》,听证结论为:“平泉镇城北村14组在小梁的土地款分配中任玉红等人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小组收到该听证结论后,仍然拒绝付给任玉红等人头费补偿款8800.00元。综上所述,任玉红因婚姻按法定程序办理户口迁入,在城北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北村给任玉红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在城北村享受了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在组里分得了承包地,不难看出,任玉红具有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每个成员都享有该组织的物质、经济的收益权。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任玉红经平泉县政府确认: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所以,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应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任玉红补偿款。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认为被上诉人任玉红在申请入户时承诺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户口只是我组代管,并由全体组民签字认可。然而,该承诺及协议违反了我国农村户口管理、集体经济管理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