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杜友枚与李国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杜友枚,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伏,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友枚诉被告李国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友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李国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友枚诉称: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我搭乘李国伏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邓村幼儿园到邓村乡太阳溪村,途中因降大雨,李国伏将车驶入邓村绿茶集团基地时不慎滑倒,造成我从摩托车摔落地上而受伤的事故,经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1849.69元,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伏支付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283.67元。被告李国伏辩称:1、原告搭乘我车时,我曾多次拒绝,在原告承诺出了事不让我负责时我才带的原告,我也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报酬;2、车停稳后原告已经下车,是她自己不慎在湿滑的地面摔倒的;3、原告住院期间,我履行了陪护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杜友枚、李国伏同在邓村机关幼儿园给孙子报名,报完名后,杜友枚及其孙子乘坐李国伏的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邓村绿茶集团邓村基地时,因天降大雨,李国伏将摩托车驶入邓村基地厂房内避雨时,摩托车不慎滑倒,造成杜友枚从摩托车摔落地上受伤的事故。杜友枚受伤后到宜昌夷陵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后跟部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3、右足跟腱断裂并感染。住院期间,李国伏全程进行了护理。2015年1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杜友枚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杜友枚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杜友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国伏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8283.67元。上述事实,有邓村乡中包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同意原告无偿乘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是否主动要求搭乘车辆,均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性质,应视双方为此而产生的纠纷为“好意同乘”纠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被告同意原告乘车时,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契约或取得任何报酬,是好意施惠行为。而原告作为乘车人,也并未预料到会出现风险,或提出出现风险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视双方的行为均系对风险承担的默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获得利益,但其实质上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仍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的身份系农村居民,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相关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1849.6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X20年X10%)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的天数,只能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时间核定,共计125天,即认定为125天X65元=812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86808.69元,由被告承担50%计43404.34元。另外,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被告在医院全程陪护,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伏赔偿原告杜友枚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