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许洪丹、沈春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许洪丹,沈春龙,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下称农行芗城支行)。负责人叶炳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沈文瑄,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许洪丹,女,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沈春龙,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军,经理。原告农行芗城支行与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丹、沈春龙、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洪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沈春龙(抵押人)、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洪丹于2010年10月6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止,至2015年3月24日结欠本金人民币15400.03元、利息4099.41元,共计结欠本息19499.44元,由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所有的车辆,型号为BXXXM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EXXX98、发动机号为AXX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抵押人、保证担保人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许洪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00.03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4099.41元,共计结欠本息19499.44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春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许洪丹,抵押担保人:许洪丹、沈春龙,保证担保人: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贷款人:芗城农行,四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对许洪丹向芗城农行借款的承诺。证据三,保证担保决议书,证明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各股东均同意该公司对许洪丹向芗城农行借款担保的决议。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贷款43000元已转许洪丹账户。证据五,贷款结欠余额证明,证明许洪丹结欠我行贷款本金余额15400.03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4009.41元,共计19499.44元。证据六,汽车注册登记情况表,证明经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证明。证据七,身份证,证明许洪丹、沈春龙的身份证明。证据八,结婚证,证明许洪丹、沈春龙是夫妻关系。证据九,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陈素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洪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沈春龙(抵押人)、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告许洪丹向原告贷款43000元;用于购买闽E×××××北京现代汽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提供闽E×××××北京现代汽车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告许洪丹发放贷款人民币43000元,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止。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洪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400.03元、利息4099.41元,共计结欠本息19499.4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洪丹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5400.03元,被告许洪丹应当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罚息,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洪丹与被告沈春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沈春龙对本案债务连带还款责任,债务应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闽E×××××北京现代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洪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3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沈春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漳州柏桦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洪丹、被告沈春龙追偿;四、原告农行芗城支行对抵押物闽E×××××北京现代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许洪丹、沈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