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某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中共党员,唐山监狱原副监狱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2014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希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2006年6月至2007年上半年,董某在担任唐山监狱副监狱长及正处级调研员期间,接受罪犯杨某亲属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孙某等人和隆尧监狱监狱长王政刚的关系将罪犯杨某从冀东监狱调到隆尧监狱,为以后给其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做准备。随后董某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给罪犯杨某办理保外就医积极活动,在明知杨某病情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情况下,借用孙某、王政刚等人的权利,由隆尧监狱违规呈报办理,造成罪犯杨某服刑20个月后,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直至刑期期满。二、受贿罪1、2006年8月,董某女儿考入大学,董某为此事请亲戚朋友吃饭,人民币9000余元饭费,由罪犯杨某妻弟于某结算。2、2006年9月,为了能够顺利给罪犯杨某办理保外就医,董某和罪犯杨某妻弟于某送给时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副处长周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周云退回给董某,董某将钱退回于某时,于某未收,董某将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3、2007年4月,董某以去廊坊看女儿和自己退居二线请客为由,向于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某供述笔录证实,杨某被判刑后在冀东监狱服刑,2006年杨某的母亲探视时与监狱干警打架,按照规定应该给杨某扣分,直接影响到以后杨某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后张友山和杨某的哥哥杨庆山找他,说想给杨某调监换个环境,目的是以后给杨某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让杨某早点出来。他与隆尧监狱的王政刚是同学,后经他与王政刚联系,杨某被调到隆尧监狱。他们在去隆尧监狱的路上,于某、杨某的妻子于翠萍他们商量如何把杨某早点弄出来,他说减刑比较慢,假释又停办了,给杨某办保外就医吧,他从上面找人,下面的人由于某负责。为给杨某办理调监和暂予监外执行,他找过省监狱主管改造的副局长孙某,找过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处长宋国军、教育处处长刘义臣,又通过刘义臣找了隆尧监狱的副监狱长李虎成。2006年8月份,他的女儿考上了大学摆喜庆酒,他在订酒时于某看到了,后在酒店订了十桌酒席,连酒席和酒钱总计9000元左右,于某进行了结算。为了能够给杨某顺利办理保外就医,他和于某给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副处长周云送了5000元,后来周云把5000元退给他,他将钱还给于某时于某没要,让他自己处理。2007年4月份,他借用兴远公司的车去廊坊看女儿,和于某说自己已退居��线,想答谢朋友摆几桌,向于某要了10000元钱。于某等人给他送钱主要是他为杨某调监、办理保外就医跑关系、走门子的感谢。2、于某供述笔录证实,杨某因为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后在冀东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杨某与家属会见时与干警发生争吵,怕影响杨某的减刑,就找了时任唐山监狱副监狱长董某,让想办法把杨某调走。董某说隆尧监狱的监狱长王政刚是他的同学,调监好办,以后办理减刑也好办。考虑到其他人不好出面,就让他跟着董某办理调监的事。后杨某调到隆尧监狱。2006年9月他们到隆尧监狱会见董某时,听说杨某因为高血压住院着,他们商量后找到董某,董某找到王政刚商量给杨某办理保外就医。后他和董某又找了省监狱管理局的刘义臣、周云、孙某等,让他们对杨某办理保外就医予以照顾。2006年8月份,董某的女儿考上了大学摆酒席庆贺,他给董某付了买酒和摆酒席的费用总共9000元。2006年9月份,为了能够给杨某办理保外就医,他和董某给周云送了5000元,周云没有要,董某也没把这5000元退给他。2007年4月份左右,董某找他说想借用兴远公司的车去廊坊看女儿,需要加油、吃饭等费用,向他要10000元,他给了董某10000元。董某帮助给杨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他们给董某钱是为了感谢董某的帮助。3、证人孙某供述和供词证实,2007年5、6月份董某找他一起吃饭,说正在为罪犯杨某呈报保外就医,来打个招呼能够顺利通过,后送给他5万元和一对情侣表等。4、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他于2005年因聚众斗殴被判刑5年,先在唐山监狱服刑,后转到隆尧监狱服刑。他于2007年6、7月份因高血压三期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时于某他们找的谁,给没给钱物他不清楚。5、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证实,因保密原因对杨某进行司法鉴定时编号玉检001号代替。6、唐山市工人医院保外就医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玉检001号诊断为高血压I期,糖尿病?。7、河北省唐山监狱材料证实董某于1994年9月至2007年3月任河北省唐山监狱副监狱长、党委委员,2007年3月任正处级调研员,2012年3月退休。8、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该院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关于董某涉嫌渎职的案件线索后,立即对此案件线索进行初查。2014年12月25日将董某传唤至该院,并于当日对其以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立案侦查。董某到案后,除如实交待自己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事实外,又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24000元的犯罪事实。9、杨某保外就医审议会议记录、保外就医档案材料证实审批杨某等人暂予监外执行情况���10、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董某于2015年2月15日将人民币24000元退缴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11、户籍信息证实董某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辩称,指控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已过追诉时效,指控受贿第三起的10000元不是他索要的,是于某给的,对受贿罪表示认罪。辩护人刘希刚的辩护意见是:一、董某不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董某无权报请或决定监外执行,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二、认定董某索贿1万元不符合事实,且是在董某离职后收到,有杨某公司给付的酬劳之意。董某积极退赃,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事实2006年6月至2007年上半年,董某在担任唐山监狱副监狱长及正处级调研员期间,接受罪犯杨某亲属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孙某等人和隆尧监狱监狱长王政刚的关系将罪犯杨某从冀东监狱调到隆尧监狱,为以后给其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做准备。随后董某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给罪犯杨某办理保外就医积极活动,在明知杨某病情可能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情况下,借用孙某等��的权利,由隆尧监狱违规呈报办理。后罪犯杨某于2007年6月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二、受贿犯罪事实1、2006年8月,董某女儿考入大学,董某请亲戚朋友吃饭,酒款和饭费9000余元由罪犯杨某妻弟于某结算。2、2006年9月,为了能够顺利给罪犯杨某办理保外就医,董某和罪犯杨某妻弟于某送给时任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生活卫生处副处长周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周云退回给董某,董某将钱退回于某时,于某未收,董某将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3、2007年4月,董某以去廊坊看女儿和自己退居二线请客为由,向于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240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5日董某退缴人民币24000元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孙某、杨某证言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河北省唐山监狱材料;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杨某保外就医审议会议记录、保外就医档案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行为发生于2007年上半年,根据董某的犯罪情节,与罪行相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期限犯罪不再追诉。本案公诉机关指��的被告人董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行为至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故对被告人董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不再追诉。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辩解1万元不是索贿,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董某索贿1万元不符合事实,是在董某离职后收到,有杨某公司给付的酬劳之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董某供述与行贿人于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董某以看女儿等为由向于某索要10000元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董某积极退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所退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