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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肇恒才、王剑诉被告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恒才,王剑,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肇恒才,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王剑,女,汉族,现住辽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辽中镇。被告高松,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现住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原告肇恒才、王剑诉被告高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18分,在辽中县北四路与商业街路口,高松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肇恒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王剑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肇恒才、王剑受伤的后果。原告肇恒才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原告王剑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高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高松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肇恒才医疗费116060.12元,门诊票据15张6769.28元,住院医疗票据3张109290.84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104天,每天50元)、护理费169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3673.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剑医疗费5300.3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及司机应当证件齐全且未从事营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当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费用按医保标准承担,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参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三个十级并无伤残达到9级,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参照10级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财产损失主张数额过高,施救费不同意给付。住院病历中有重症监护,该期间不需护理人员2天。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说明有异议,该份说明首先无法确认实际说明出具人主体身份,没有任何票据以及护理协议,故该份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护理费的金额和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给付800元。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村委会不具有证实原告实际工作以及工资每天收入多少的主体资格,所以认为每日工资应按农业人均收入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18分,在辽中县北四路与商业街路口,被告高松驾驶陈林所有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肇恒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王剑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松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肇恒才先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6060.12元。2015年6月1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肇恒才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4根以上),评为十级残;右锁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肇恒才系农业户口,无稳定工作。原告肇恒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定损800元。原告肇恒才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拖车费80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剑先后在原告王剑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辽中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花费医疗费6875.07元。原告王剑系农业户口,无稳定工作。再查,肇事车辆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急诊病历、住院病例、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转诊单、出院通知书、原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原、被告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肇恒才的医疗费11606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的111060.12元及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104天,每天50元),共计116260.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1409.72元(其中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89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误工费6037.05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7天,按农业36.15元/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3673.6元(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农业户口性质,即10523元×20年×16%),共计62520.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肇恒才同意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故该定损金额800元及停车费拖车费800元,共计1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肇恒才。关于原告肇恒才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剑的医疗费6875.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的1875.07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575.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的护理费3259.92元(二级护理3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计算)、误工费1229.1元(住院34天,按农业36.15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考虑),共计4689.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二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高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恒才部分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部分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恒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20.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689.0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恒才电动自行车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6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肇恒才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16260.1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575.07元;八、被告高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二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高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