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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瑶琴与王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瑶琴,王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张瑶琴,烟台第二染织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德玉、高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生、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瑶琴与被告王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瑶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高强与被告王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王明辉驾驶鲁Y×××××号轿车在振华商厦门前倒车时将我撞伤。我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3255.63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96.63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1546.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明辉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5时05分,被告王明辉驾驶借用孙卫峰的鲁Y×××××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振华量贩门前头东尾西倒车,原告在王明辉车后由东向西步行,王明辉车尾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99638.33元。其中被告王明辉垫付56382.70元,余款未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情况向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296.63元、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5886.6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4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迟慧丽、迟慧媛两人护理28天,出院后迟慧丽、迟慧媛一人护理一个月,每个人工资3500元,计算四个月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原告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提交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明其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两处取内固定约需费用20000元左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诊断书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称,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不予承担,且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后续治疗费称该诊断书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应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12元计算。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是否相符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除拜糖平、甘精胰导素注射液、诺和锐特充、硝酸甘油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吡格列酮片、诺和灵30R笔芯及葡萄糖测定(便携式)外,其他诊疗费用符合伤情、伤程所需,费用合理。根据该鉴定结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剔除的医疗费为2309.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鲁Y×××××号轿车于2012年8月3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工资表、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辉借用孙卫峰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明辉应承担赔偿之责。因鲁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理赔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明辉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2309.84元应予剔除;原告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的主张,其赔偿标准过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瑶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28.49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3778.49元(含被告王明辉已垫付的56382.7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瑶琴161978.49元(含被告王明辉已垫付的56382.70元),被告王明辉赔偿原告张瑶琴1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原告张瑶琴负担633元,被告王明辉负担238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瑶琴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萍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来自: